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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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方晴儀 於民國107年9月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99號附近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適被告潘貴鳳由路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出或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行進中由告訴人方晴儀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方晴儀閃煞不及撞及肇事,告訴人方晴儀因此受有左足背及左足踝外傷、左上臂外傷等傷害。被告潘貴鳳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方晴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潘貴鳳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方晴儀告訴被告潘貴鳳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潘貴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潘貴鳳與告訴人方晴儀於本院訊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方晴儀並撤回對被告潘貴鳳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至18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