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告 張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建偉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與上海路口路邊停車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後車斗89-LH)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汽車)撞及,致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門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3,757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5年9月7日平警分交字第1050024269號函檢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件回覆本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汽車自桃園市○○路某工地駛出左轉往南京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致被告汽車後車斗右後輪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門,致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門受損,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車門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車門之損害,經修復後支出31萬3,757元,此有原告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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