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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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漢脩 (原名 姜文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漢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姜漢脩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至今仍未補提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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