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漢脩(原名姜文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漢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漢脩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中旬,以假名「 姜文欣 」,且謊稱職業為「長榮桂冠飯店」行政主廚、日立集團少東,與 柳玫秀 相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月14日、同年月19日,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行家珠寶公司」、「瑞泰銀樓」,向柳玫秀訛稱欲贈友人金飾,請渠代為刷卡支付,伊會繳納消費金額云云,致柳玫秀陷於錯誤,遂分別購買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鍊1組,並以臺中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8,572元、6,790元,詎被告於取得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鍊1組後,立即於101年1月14日持至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的跳蚤市場變賣戒子1只,得款5,900元,再於101年1月19日至新金葉銀樓變賣手鍊1組,得款5,085元。
(二)於100年11月底,在柳玫秀所任職之「 蕭弘智 婦產科醫院」,向柳玫秀詐稱:可代為 送修渠 所有黃金項鍊云云,使柳玫秀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項鍊1條,姜漢脩取得該項鍊後,即持至臺中市○○路○段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萬1千元。
(三)於100年12月2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居所,將其於同年月19日向柳玫秀所借用之華碩廠牌筆記型K501型電腦1台予以侵占入己,且持至 吳清堆 所經營之「和運當鋪」典當,得款6千元。
(四)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4日,向柳玫秀訛稱請渠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伊會繳納全部通話費用云云,使柳玫秀陷於錯誤,遂先後在彰化縣○○鎮○○路之「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詎姜漢脩取得前開門號SIM卡且接續撥打通話後,屆期竟拒不繳交該等行動電話通話費各929元、965元、348元,致柳玫秀迫於無奈而自行繳清上開通話費用,姜漢脩因此獲得免繳付通話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五)於100年12月20日,在柳玫秀之父 柳富文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住處,向柳富文佯稱:可協助以21萬元變賣渠所有9台織襪機及1台冷氣機云云,致柳富文陷於錯誤,遂委請姜漢脩處理變賣之事,姜漢脩於同年月底某日,向經營「環豐資源回收場」之 蕭家敦 詢價,經蕭家敦至柳富文上開住處查看該等機械後,分別以9千元、2千元向姜漢脩收購9台織襪機、1台冷氣機,並交付現金共1萬1千元予姜漢脩,姜漢脩收受前開款項後,供己花用,分文未交予柳富文。
(六)另其因不滿柳玫秀屢次催討前開信用卡及行動電話通話費用,遂接續於101年1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送「那樣手機都停掉,我要大開殺戒」、「我不想當病貓了,管他警察還是啥,我都要他們傾家當產」等危害柳玫秀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恐嚇內容之簡訊至 柳女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柳玫秀發覺姜漢脩之真實姓名非姜文欣,職業亦非「長榮桂冠飯店」行政主廚,乃報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柳玫秀、 劉富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漢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玫秀、柳富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證人 蕭玉英 、蕭家敦、吳清堆、 周登棠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收據、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買入登記簿、刑案現場照片、台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對帳單、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電腦統一發票、簡訊內容翻攝畫面(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6號偵查卷宗第39至58頁),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消費明細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對帳單、收簡訊及發話明細資料(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發交字第40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第26頁、第29頁、第33至34頁、第42頁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姜漢脩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其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詐騙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又以簡訊恐嚇他人,其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姜漢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姜漢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姜漢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姜漢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五)│姜漢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六)│姜漢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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