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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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0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及第56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20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5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陳慶清 │臺灣銀行新園│98年10月31日│24,100元│AB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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