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71號、106年度偵字第3105、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文忠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3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文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吳德光 、 葉惠芳 、 林秋燕 等3人共計4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所得。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周文忠涉嫌販毒,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查獲上情。
㈡周文忠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
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2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文忠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 後龍鎮 中和里好望角休憩區執行拘提,並在周文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車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毒品驗餘淨重共計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毛重共計13.35公克),並經周文忠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忠(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拘提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971號偵查卷第44至48、57頁)在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毒品驗餘淨重共計
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毛重共計13.3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3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時間、地點與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3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雖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否則,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警方供出上手 謝俊良 後,警方彙整資料向原審聲請搜索票獲准,經警方至謝俊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謝俊良為規避警方查緝已先搬離該租屋處而不知去向,目前未有謝俊良聯絡電話及通聯紀錄可追查謝俊良販賣毒品情事;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周文忠供出上手謝俊良,因而查獲之情形,該署函復稱:「經本署106年度他字第740號調查結果,未查獲謝俊良有販賣毒品情事,而已於106年12月18日簽結」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3月19日苗警刑事字第1070010846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1日苗檢鈴呂106偵3105字第107900646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80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行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鉅,惟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前揭犯行,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4次,且所犯之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及考量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劑量,且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健康戕害甚大;又衡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出謝俊良供檢警追查(惟檢警尚未查獲謝俊良涉嫌販毒情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
0.10公克、1.06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偵查卷第5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個,毛重分別為4.26公克、4.27公克、4.27公克、0.55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第40、42至43頁),且被告供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6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之交易金額欄所載,業據被告及各該購毒者供陳在卷(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共計5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七、被告上訴雖謂: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各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謝俊良,進而查獲案外人謝俊良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無法證明案外人謝俊良係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⑵另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如前述;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證據│罪刑││號│││││(新臺幣│││││││││)││││││││││││├─┼────┼──────┼───────┼───────┼────┼───────────┼────────┤│一│吳德光│106年2月9日│由吳德光以其所│106年2月9日下│甲基安非│1、被告周文忠之自白:│周文忠販賣第二級││︵││下午3時37分│持用門號098689│午4時20分許,│他命1包│偵字第3626號卷第22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許、3時46分│6027號行動電話│ 苗栗縣後龍 鎮後│(重量不│偵字第3105號卷第55頁背│期徒刑參年捌月。││訴││許、4時11分│與周文忠所持門│龍交流道高速公│詳),20│面、第89頁正背面、毒偵│││書││許、4時19分│號0000000000號│路橋下。│00元。│字第971號卷第55頁背面│││附││許。│行動電話連絡第│││、第61頁正背面、他字第│││表│││二級毒品交易事│││143號卷第74頁、原審卷│││編│││宜後,兩人於右│││第11頁背面。│││號│││列地點相約見面│││2、證人吳德光之證述:│││一│││,周文忠當場向│││偵字第3626號卷第112至│││︶│││吳德光收取右列│││113頁、他字第143號卷第││││││價金,並交付甲│││31至32頁、第52頁背面至││││││基安非他命。│││53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26號卷第121至│││││││││122頁、他字第143號卷第│││││││││42至43頁。│││││││││4、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字第30號(偵│││││││││字第3626號卷第42至44頁│││││││││)。│││││││││││├─┼────┼──────┼───────┼───────┼────┼───────────┼────────┤│二│葉惠芳│106年2月13日│由葉惠芳以其所│106年2月13日下│1000元。│1、被告周文忠之自白:│周文忠販賣第二級││︵││上午11時39分│持用門號098350│午3時40分至4時││偵字第3626號卷第23至24│毒品,累犯,處有││起││許、下午3時│7691號行動電話│許,苗栗縣後龍││頁、偵字第3105號卷第55│期徒刑參年柒月。││訴││24分許。│與周文忠所持門│鎮大山受天宮前││頁背面至56頁、89頁背面│││書│││號0000000000號│。││、毒偵字第971號卷第55│││附│││行動電話連絡第│││頁背面至56頁、61頁背面│││表│││二級毒品交易事│││、他字第143號卷第75至│││編│││宜後,兩人於右│││76頁、第115頁背面至116│││號│││列地點相約見面│││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二│││,周文忠當場向│││2、證人葉惠芳之證述:│││︶│││葉惠芳收取右列│││偵字第3626號卷第136至││││││價金,並交付甲│││137頁、他字第143號卷第││││││基安非他命。│││57至59頁、第67頁背面至│││││││││68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26號卷第82、14│││││││││1頁、偵字第3105號卷第│││││││││61頁、他字第143號卷第│││││││││63、109頁。│││││││││4、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字第30號(偵│││││││││字第3626號卷第42至44頁│││││││││)。│││││││││││├─┼────┼──────┼───────┼───────┼────┼───────────┼────────┤│三│林秋燕│106年4月2日│由林秋燕以其所│106年4月2日下│1000元。│1、被告周文忠之自白:│周文忠販賣第二級││︵││下午6時17分│持用門號090817│午7時30分許,││偵字第3626號卷第22至23│毒品,累犯,處有││起││許、7時12分│1183號行動電話│苗栗縣後 龍鎮大 ││頁、偵字第3105號卷第56│期徒刑參年柒月。││訴││許、7時27分│與周文忠所持門│山火車站前。││、89頁背面、毒偵字第97│││書││許。│號0000000000號│││1號卷第61頁背面、他字│││附│││行動電話連絡第│││第143號卷第74至75頁、│││表│││二級毒品交易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編│││宜後,兩人於右│││2、證人林秋燕之證述:│││號│││列地點相約見面│││偵字第3626號卷第93至94│││三│││,周文忠當場向│││頁、他字第143號卷第132│││︶│││林秋燕收取右列│││至133、147頁。││││││價金,並交付甲│││3、通訊監察譯文:││││││基安非他命。│││偵字第3626號卷第57、10│││││││││0頁、他字第143號卷第84│││││││││、139頁。│││││││││4、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續字第92號(│││││││││偵字第3626號卷第46至47│││││││││頁)。││││││││││││││││││││├─┼────┼──────┼───────┼───────┼────┼───────────┼────────┤│四│林秋燕│106年4月7日│由林秋燕以其所│106年4月7日下│1000元。│1、被告周文忠之自白:│周文忠販賣第二級││︵││下午8時23分│持用門號098758│午8時30分許,││偵字第3626號卷第23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許、8時26分│1785號行動電話│苗栗縣頭份市與││偵字第3105號卷第56、89│期徒刑參年柒月。││訴││許。│與周文忠所持門│竹南鎮交界附近││頁背面至90頁、毒偵字第│││書│││號0000000000號│之永貞路上某加││971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附│││行動電話連絡第│油站旁路邊。││頁、他字第143號卷第75│││表│││二級毒品交易事│││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編│││宜後,兩人於右│││2、證人林秋燕之證述:│││號│││列地點相約見面│││偵字第3626號卷第95頁、│││四│││,周文忠當場向│││他字第143號卷第134、│││︶│││林秋燕收取右列│││147頁。││││││價金,並交付甲│││3、通訊監察譯文:││││││基安非他命。│││偵字第3626號卷第59、│││││││││101頁、他字第143號卷第│││││││││86、140頁。│││││││││4、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續字第92號(│││││││││偵字第3626號卷第46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