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信价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少年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甲女之母)、 楊合存 、楊 王素卿 (楊合存、 楊王素卿 為夫妻)、 陳志聰曾育盈 (陳志聰、曾育盈為夫妻)均為友人。丙○○於105年7月1日與其妻、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甲女、楊合存、楊王素卿、陳志聰、曾育盈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遊玩,並於福壽山農場大門往上3.8公里之靜觀亭前露營,共搭設
3間帳篷,分別由:①被告夫妻與楊合存、楊王素卿、②甲女一家人、③陳志聰、曾育盈一家人使用。於105年7月1日深夜至翌(2)日凌晨1時15分間,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楊合存、楊王素卿、丙○○之妻在外觀星,而獨留甲女在帳篷內之際,丙○○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假藉叫甲女吃東西之名義,進入甲女的帳篷中,側躺在甲女身後,左手放置在甲女腰間,右手搭在甲女右肩上搓揉甲女之內衣肩帶後方離去,不久又假藉叫甲女一起去看星星,再度進入甲女的帳篷中並側躺在甲女身後,以相同方式將甲女從後面抱住並搓揉甲女右肩之內衣肩帶,問甲女可不可以給他親吻並欲親吻甲女,經甲女向丙○○表示不要且一直閃躲,丙○○始離開帳蓬。嗣因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回到帳篷內,甲女放聲大哭,甲女之父將甲女帶離營區後,甲女始告知上情,經甲女之母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基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告訴人甲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害人甲女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並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規範。被害人甲女於原審時既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三、又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甲女與 李士哲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並無非禮甲女,當晚伊太太叫伊去叫甲女看星星,結果甲女聽成要給他親親,伊未進入甲女帳篷,只是頭伸進去叫甲女看星星,結果甲女沒出來,伊才又再去叫甲女1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靜觀亭及帳篷的距離位置,帳篷距離靜觀亭約1公尺左右,若被告有進出甲女帳篷,不可能2次都沒有任何人看到,且甲女之父證述其用餐後就進入帳篷睡覺,是事後甲女之母要觀星才離開帳篷,這段時間被告無法進入甲女帳篷裡面,且看星星的地方距離帳篷僅有1公尺,有任何情況甲女都可以呼救,但甲女卻未在當下呼救,還跟同學聊天,又案發時間是在7月1日晚上,甲女家人卻遲至7月5日才報警,在在與常情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丙○○於105年7月1日與其妻、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楊合存、楊王素卿、陳志聰、曾育盈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遊玩,並於105年7月1日晚間在福壽山農場大門往上3.8公里之靜觀亭前搭帳篷露營,帳篷分配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於該處所用餐、飲酒、聊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楊合存、楊王素卿、陳志聰、曾育盈均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事發當天我跟爸爸媽媽及他們的朋友去露營,總共搭了3個帳篷,我們家的帳篷只有我爸爸媽媽及我,沒有爸爸的朋友,到露營地後,有吃東西,爸爸及他朋友有喝酒,爸爸的朋友有5人,男生都有喝酒,吃完東西後大家就在那裡聊天,聊到凌晨1點多,就去看星星,我當時沒有去看星星,在我家帳篷裡面,我爸爸媽媽當時在帳篷外面看星星,他們看星星與帳篷的距離多遠我不知道,帳篷內只有我1個人,當時我在帳篷裡面滑手機,被告就進來,好像是要叫我出去吃東西,我說我不要,我當時側躺,被告就跟著側躺在我後面把我抱住,被告的手就放在我肩帶上面一直摸,我想說他只是要跟叫我出去吃東西,就沒有想太多,被告持續摸我的動作多久我不知道,然後被告就走出去了,被告出去以後可能跟爸爸媽媽在聊天,後來被告隔了蠻多的時間又進來,被告一進來就跟第一次進來一樣的方式抱住我,叫我出去看星星,我就說不要,被告就叫我名字問我可不可以給他親,然後被告就從我側邊把我壓住,一手抱著我的肩,一手壓在我的腰上,就要親我的臉頰,我就一直閃,被告沒有親到我,然後就出去了,被告當時有喝醉,他講話與一般講話不一樣,被告第二次對我做這些行為時,我覺得很噁心,會害怕,等到被告出去後,我就打電話跟同學講,後來媽媽先進來,我就在那邊哭,媽媽有叫爸爸進來,當時我有跟媽媽講,媽媽一開始聽不懂我在講什麼,爸爸就進來說要帶我出去走走,我與爸爸出去後,我就跟爸爸說那個 阿伯 進來帳篷說要親我,爸爸聽到的反應是以為被告走錯帳篷等語(見他卷第26頁);復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總共有2次進入我的帳篷,第一次是叫我出去吃東西,然後手放在我的肩帶上面在那邊一直搓,他是隔著衣服搓我的肩帶,就一直摸,是右邊的肩帶,我是側躺,就是右手在下面,手機放在帳篷的地上看,被告第一次搓我的肩帶時,有碰到我的肩膀,第一次就想說是不小心的,他可能沒有注意到,被告第一次到我的帳篷裡面,停留了一下下,我忘記當時有無聞到酒味,但覺得當時被告說話的語氣像酒醉,被告不知道隔了多久又回到帳篷,第二次他找我出去看星星,我說不要,我不知道他有什麼反應,可是他就說他要親我,他可不可以親我,可不可以給他親一下,我沒有同意被告的行為,我就一直閃,我有直接拒絕被告,我就說阿伯不要,我就一直閃,被告沒有親到我,我警詢、偵訊時有提到身體包在睡袋裡面,我有一半的身體是露在外面,當時我側躺,被告也跟著側躺,他1隻手就放在我的腰,另1隻手放在我的肩膀肩帶上面,被告有稍微壓在我的身體上,被告用他的手把我壓住,就是有稍微用力把我壓住…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要,他就離開了,被告出去的時後我就跟同學說,有1個阿伯要親我,被告還沒進來之前我就在跟同學聊天了,我覺得這個事情很重大,我覺得很噁心,那時候就剛好只有我同學,所以我聯絡他,我跟他說有
1個阿伯要親我,我覺得好噁心,我好想要去死之類的,是媽媽先進來帳篷,當時我哭因為我覺得很噁心,我不知道隔了多久爸爸也進來,是媽媽叫爸爸進來的,爸爸進來後我沒有跟他講,我跟他說我想要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明確。
(三)再參以被害人甲女與證人李士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甲女與證人李士哲於105年7月2日有如下之對話:
「7月2日上午1:09
李士哲:還在聊哦
甲女:誰阿李士哲打了電話給甲女(4分鐘42秒)
甲女:他嚇到我了
好恐怖哦李士哲:不用說了
甲女:以後不敢跟他們出去
我差點被親欸李士哲:不用說了
活該去啊順便幹一幹
甲女:我有閃啦他沒有親
我不知道他那麼恐怖我想回家我覺得我好髒李士哲:順便幹一幹啊
干我鳥事
甲女:我想回家
我拜託你李士哲:不用說了
我不想管了
甲女:我不願意我好想好想死一死
我真的好怕好怕我好怕我好髒好髒好髒我真的好想去死一死我差點被性侵我真的好怕我真的覺得我自己好噁心李士哲:那你怎麼不去找爸媽
甲女:我不敢講
這事我第一次遇到我真的好髒好髒甲女錯過了一通李士哲的來電(7月2日上午1:28)甲女錯過了一通李士哲的來電(7月2日上午1:28)李士哲打了電話給甲女(46秒)甲女錯過了一通李士哲的來電(7月2日上午1:32)甲女錯過了一通李士哲的來電(7月2日上午1:33)甲女錯過了一通李士哲的來電(時間未截圖到)」。且證人即甲女之同學李士哲於原審時證稱:我跟甲女是高職同學,我也認識甲女的哥哥,是用臉書認識的,我有見過甲女的爸媽,案發時是高一剛結束要升高二,雖然我高一下學期就休學了,但還有繼續跟甲女聯絡;105年7月
2日凌晨,甲女是用臉書跟我通話還有聊天,通話聊天後,甲女有說他被一個比他爸爸年紀還大,應該是叫阿伯的人強抱,性侵害是沒有,說有侵犯,要親這樣子的接觸,甲女有拒絕;我在警詢時曾回答警察「當晚甲女與我通話時,我記得甲女說他被1個叔叔強抱並被親,差一點被性侵」等語,當時回答是正確的,好像是我用臉書打給甲女,他就在電話裡面跟我哭訴這件事,當時已經是發生後了,我記得當時我本來就跟甲女在講電話,是警卷第25頁對話紀錄截圖中間所示我打電話給甲女時,他跟我講剛剛有
1個阿伯進去他帳篷一事,我跟甲女講電話時,他一邊講一邊哭,除了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外,甲女從來沒有傳過類似的簡訊給我,也都沒有提過類似有被阿伯侵犯的事情過,這次是甲女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我跟甲女是比較好的朋友,不算男女朋友,我跟甲女的對話內容截圖,是因為甲女一直強調他被侵犯一事,就是有1個阿伯進帳篷,他被侵犯的這件事情,他一直在講,我覺得有點煩才會吵架,甲女就一直講,又不跟父母講,我跟他說就跟他父母講就好了,但甲女還是一直哭,到最後甲女還是一直在講那件事情,我才掛掉,因為甲女一直講,其實甲女可以跟他父母親講,因為他在山上,我在我家,跟我講沒用,要跟他附近的人講才對,所以我才會在臉書寫「不用說了」、「我不想管了」等語,後來又用臉書打多次電話給甲女,是想問甲女跟父母說了沒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甲女所言非虛。
(四)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在帳篷內情緒激動、哭泣不止之情狀,經甲女之父母詢問哭泣原因,並由甲女之父帶甲女到帳篷外散步以安撫情緒,甲女之父經甲女於散步途中告知,甲女之母則係由其子電話告知,始知悉被告之行為等節,有下列證人證述 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發
生,是看完星星後,我進去帳篷,看到甲女一直哭、一直哭,我還以為他怎麼,甲女喊說他要回家,我就叫我先生進來,甲女是躺著哭,當下在哭沒有在玩手機,但是甲女應該是有跟他同學聯絡說他被人欺負,後來那個同學跟我兒子有認識,就是有電話聯絡,然後再跟我兒子講,甲女就一直哭,哭說要回家,我說剛剛還好,還沒進去前還很開心,為什麼一直哭,他講我聽不清楚,後來他爸爸進來,他一直要衝出去,他說要回家,我先生看他一直想衝出去,我先生就抓著他,外套穿著,就抱著他出去,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知道他一直哭一直哭,喊著要回家,後來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媽媽你帶妹妹去哪裡玩,你知道妹妹被人欺負,那時候我才知道,後來我就穿著衣服,我先生抱著我女兒走向山上去,我用跑的追過去,我要跟他說情況,他說女兒有跟他說,他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⒉證人甲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去看星星回來
,我太太叫我進去帳篷,回去的時候,我女兒就很激動,想要跑出帳篷外面,我趕緊抱著他,他就是一直哭,一直想要跑出來,那時我有問他是怎麼回事,他也回來不出來,就一直哭而已,我就很緊張,趕緊抱著他,電燈也趕快拿出來,隨後帶他出去走走,走到福壽山露營區那邊再走回來,我沿路一直問他,他慢慢回答,他很緊張,所以講的我也聽不太清楚,所以我就慢慢問他,慢慢走上去,我太太跟在後面,他沒有帶電燈,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跟在後面,後來他摔到水溝中唉了一聲,我才知道我太太跟在後面,我路上大概跟我太太講一下,回去帳篷內就有講得比較清楚(見原審卷第97反面至第98頁)。核證人甲女之母、甲女之父所述發現甲女有異狀之經過,與證人楊合存於原審時證稱:看完星星要進去帳篷,甲女在哭,甲女之父後來又把他女兒帶出來,後來我就沒注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⒊證人楊王素卿於原審時證稱:後來進去睡覺,差不多大家
快要去睡覺,有聽到甲女的哭聲,那時候我先生也進來了
,我先生本來要起來問甲女是什麼情形在哭,我說這麼晚了,還是明天再問,結果我們就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⒋證人陳志聰於原審時證稱:當晚我吃飽就喝醉了,吐得一
蹋糊塗,第一次吐在帳篷內,第二次我跑出來吐;我們一家是最早睡的,當時我第二次起來吐時,吐完漱口喝水,隱約聽到有女孩在哭,但我沒有辦法去問什麼,也沒辦法去管,很晚,我頭很暈。我知道不是我女兒在哭,因為我女兒就在我旁邊。隔天早上起來就覺得氣氛怪怪的,我問甲女之父說昨晚為何有聽到小孩在哭,甲女之父說嚇到,我就沒再追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38頁)。
⒌證人曾育盈(陳志聰妻)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有聽
到有人啜泣,聲音沒有很大,因為我是在最邊邊,因為很冷,我也沒有起來看,而且我先生又吐,他在門那邊吐的東西,就覺得味道很不好,所以就沒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
(五)證人陳志聰復證稱:第三天要回家,在買水蜜桃的攤子時,甲女之母跟我講被告進去甲女帳篷裡面的一些動作,我一下子氣起來說為何當天晚上不講,現在才反應,我那天很氣,為什麼大家一起出來露營碰到這種事情,到露營的第三天我才知道,甲女之母說被告有進去帳篷裡面欺負甲女,說有摸還是怎樣,什麼動作我也氣到那天氣氛都壞掉了,為何如此生氣是因為這種事情當天就要講,當天就要處理,後來回來第三天,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出了一些事,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有錯就要跟人道歉,就是要處理,不要到時拖到大家來上法庭,那就很難看,被告也不講是何事,醜事會對我說嗎;被告打電話給我沒有講到說有抱甲女肩膀,他只是說有點對不起人家,怎麼辦,我就講說對不起人家就是道歉,很誠意的道歉,講完之後被告沒有回答,後來我私底下要當和事佬,可是當不成,我有去跟被告談和解一事,也是當不成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倘如被告所辯並未對甲女為任何猥褻行為,事後何需向證人陳志聰坦承其有點對不起甲女,並詢問如何善後?
(六)從而,被害人甲女前後於偵、審程序中,就案發主要過程均證述一致,其指訴情節尚無瑕疵可指,且被害人甲女案發後立即以臉書告知證人李士哲案發過程,此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復經證人李士哲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甲女在電話中向其哭訴遭阿伯強抱並要親吻一事;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曾在帳篷中哭泣,並向其父母表示要回家,證人甲女之父因被害人甲女未能清楚回答究為何事而哭泣,故將被害人甲女帶至帳篷外去走一走,而後經被害人甲女告知被猥褻之上情等節,亦經證人楊合存、楊王素卿、陳志聰、曾育盈均證稱於案發當時曾聽見女生哭泣等語明確。是被害人甲女前揭指訴並無瑕疵,復有與甲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具有關連性之證人李士哲、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楊合存、楊王素卿、陳志聰、曾育盈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甲女與證人李士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且均屬與甲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足為補強證據,經就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被害人甲女指訴之內容,堪以採信。
(七)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害人送請鑑定其罹患之罕見疾病是否影響主觀意識認知,而有幻想之情(見本院卷第40頁),惟辯護人並未釋明罕見疾病之具體內容及與待鑑定事項之關連性;而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甲女重大傷病證明之函覆結果,並非身心症狀(註:甲女於原審時已表明不願回答辯護人罹患何種罕見疾病,見原審卷第70頁,基於甲女隱私權益之維護,爰不在判決中載明),有該署107年4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70054889號函在卷可憑,且核諸上端,已足認甲女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對甲女為鑑定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楊王素卿於原審時證稱:我們泡完茶就在那邊聊天,
聊到快10點,我跟被告太太先進去睡,後來他們交談說外面星星很漂亮,我本來不想出去看,被告太太說來這邊要出去看,有流星雨,我就出去看一下,看一下我就進去睡覺了,甲女之母跟被告太太都有說星星很漂亮,我看一下下就覺得很冷,就跑進去睡覺了,我們就是在帳篷那邊看流星而已,沒有多遠,就是旁邊而已,應該沒有到2公尺,當時我自己1個人起來在我帳篷後面,我先生他們好像還沒有睡覺就先看了,就是我跟被告太太先去睡覺,聽到外面他們說星星很漂亮,被告太太說很漂亮就要起來看,我本來不想起來看,後來就爬起來,看一看我就去睡覺了,我起來的時候就是起來一下,看一看就覺得很冷,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在帳篷裡面睡覺,我有看到他們喊說星星很漂亮,我只是站起來看一下,就進去睡覺了,他們的位置我都不知道,被告太太就是向右邊那邊在那邊看,帳篷的後面,我只是在左邊的後面,我們沒有站在一起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又證人楊合存於原審時證稱:105年7月1日晚上我們有○○○區○○○路上靜觀亭露營,搭了3間帳篷,我們抵達的時候已經很晚,我們總共有10人,甲女、被告也有跟大家一起吃飯,吃飽後甲女就自己1個人走進去帳棚。我們本來是在靜觀亭吃東西跟喝酒,後來有1個人說天空很清,星星很漂亮,我們本來進去睡了,所以又出來一起去看星星,我印象是甲女的父母、我們夫妻、被告的太太,我們5個人,我太太跟被告太太一起出來看,印象中看星星的人並無被告。看完星星回帳篷,有聽到甲女在哭,後來甲女之父把甲女帶出來,後來我就沒注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第
126頁、第1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原審時證稱:吃飽後,我們女生都沒喝,他們都有喝酒,我女兒因為累了,就先進去帳篷裡面滑手機,因為那邊沒有廁所,我就去帳篷後面那邊上廁所,我找我先生跟我一起去,上好的時候,剛好抬頭,看到星星很漂亮,我就跟我先生說星星很漂亮,後來楊合存也走出來,我們就在那邊看星星,那時另一對夫妻跟他們的小孩已經進入帳篷裡面睡覺,被告的太太跟楊王素卿也進去帳篷內睡覺,後來聽到星星很漂亮,他們也有出來看,被告沒出來看星星,他在喝酒的地方,就是靜觀亭,靜觀亭沒有其他人,就只有被告
1個,因為在那邊喝的人就只剩下我、我先生、楊合存跟被告4人,我們看星星的地方離帳篷大概斜對角,我不知道那個多寬,就是有1個寬寬的草皮,我不知道距離有多遠,看星星的地方沒有燈,帳篷的正門向觀景台,我們是在帳篷後面看星星,不在觀景台那邊看,看星星的地方看不到觀景台,被帳篷擋住,但是有看到屋頂,因為它的涼亭剛好就在帳篷的正對面,我是中間的帳篷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證人甲女之父於原審時證稱:喝完酒有先回到帳篷休息,我跟我太太進去帳篷時,甲女有在帳篷裡面,我不確定我們在帳篷裡面待了多久,後來是我先出去上廁所,然後看到星星很漂亮,我再叫他們說星星很漂亮,他們再出來,我太太有找我去上廁所,看完星星後就沒再回到靜觀亭,上完廁所就直接看星星,看星星的位置距離帳篷差不多10公尺,可以看到帳篷,但沒辦法看到帳篷裡面的情形,看星星的位置是在帳篷後面的斜坡上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反面)。綜合證人甲女之父母、楊合存、楊王素卿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因證人甲女之父母呼喊星星很漂亮,故上開證人
4人及被告太太均到帳篷外面看星星;又就上開證人所述看星星之位置,每個人雖有些許不同,惟其等均證述係在帳篷開門口後方看星星,此節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開證人既係在帳篷後方看星星,均非在帳篷前方看星星,則上開證人未看到被告進入甲女帳篷內,自非不可想像,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雖質疑被害人甲女何以未呼救一節,然被害人甲
女於審理時已證稱:我害怕,我叫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女與證人李士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甲女數次提及其很害怕等情相符。又於眾人看完星星完畢後,甲女於其父母回到帳篷內後哭泣不止,並由甲女之父帶甲女至帳篷外安撫情緒一節,業據證人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楊合存、楊王素卿、陳志聰、曾育盈證述如前,益徵被害人甲女證稱其當時覺得害怕,確屬實情,酌以被害人甲女斯時甫滿16歲之智識經驗,自有可能因害怕而不敢出聲呼救,是辯護意旨前開質疑,尚非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又質疑甲女一家人何以未馬上報警一節,然依
證人甲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說大家出門,要平安,因為大家有喝酒,所以問我女兒清楚之後,我想說晚了,先回帳篷睡覺,跟在爸爸身邊,等回去之後再看要怎麼處理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回來時很晚了,這段路4、5個鐘頭這麼遠,楊王素卿是坐我們的車,楊合存是坐被告的車,又東西那麼多,所以我們討論的結果,我先生抱我女兒去山頂時,他有跟甲女說,為了安全,我們回來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志聰亦證稱:第三天回程路上,中途下車買水蜜桃時,甲女之母私下有說被告有進帳棚抱甲女,我第一個反應就是當下為何不馬上反應,甲女之母說這樣會破壞大家出遊氣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可知甲女父母乃係因數名朋友夫妻共同出遊,為求安全,又免破壞氣氛,盤算返家後再行處理此事,亦不明顯違背常理。再酌以證人甲女之父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可能約10幾年,是這2、3年大家比較有在一起,因為之前他做工會理事長,我是工會代表,所以開始比較熟識,被告去過我們家1、2次,甲女與認識被告,我會教甲女要叫被告阿伯,之前也曾跟被告去露營跟爬山,但甲女之前只有跟被告一起爬山,露營這次是第一次,我們夫妻跟被告從來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被告亦陳稱:我與甲女一家人常常出去玩,互有來往,大家都是好朋友,我家人與甲女家也很熟,我與甲女父母並無仇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62、41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甲女之父與被告不但有工作上之往來,私下亦與被告多次出遊,公私情誼均甚篤,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情形自更會謹慎求證確認事實過程,以免因一時誤會而破壞雙方公私情誼,且甲女一家人、被告等一行人,當時係在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翌日更前往武陵農場,均位處深山,不論是交通往來或報警求援,均非便利,是甲女之父母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質問被告,而係於回程後告知同行友人並報警處理,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⒋至辯護人雖提出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74至81
頁),及證人乙○○之證言,欲證明該次出遊並無異狀,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前開卷附照片均未顯示日期,無從審認何時拍攝,已屬有疑;證人乙○○於本院時亦證稱有請被告去帳棚叫甲女出來看星星,但當時伊在拍攝星星未一同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甲女前述指訴之案發時點,證人乙○○並未同時在場,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查被告於深夜時分,進入僅有甲女1人在內之帳篷中,側躺於甲女身後,並以左手抱腰、右手搭肩之方式,自後方抱住甲女,客觀上自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個人情慾,是被告上開行為要屬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沒有親到我的臉,因為我有閃,我有推他並跟他說不要;我跟他說不要,他還是要親,我就一直閃,他就沒有親到,然後他就走掉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至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犯罪之目的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被害人甲女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6頁),而被告認識被害人甲女一家多時,常有來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前揭摟腰、強抱甲女並搓揉內衣肩帶、欲親吻甲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使被告宣洩其慾念,被告顯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漏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進入被害人甲女帳篷內而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前揭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顯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迄未向被害人道歉以尋求諒解,犯後毫無悔意,兼衡被害人、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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