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祥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10日釋放。另於97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 蔡政達 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7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件。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7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7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購自 劉忠華 ,惟被告為警查獲前,警方早已先查獲劉忠華涉嫌販賣毒品,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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