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承泰 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較具價值之財產,再參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所提出之所有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證券存摺所示,其截至目前為止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39元,證券存摺之股票價值依98年6月5日之交易價約為5,899元,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