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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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潔新選任辯護人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潔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潔新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犯搶奪案件,經本院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乙案及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述乙、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與甲案、丁案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富一街口時,見 林睿諶 坐在朝富一街口旁人行道旁椅子休息聽音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趨前與林睿諶攀談,因林睿諶不解其意乃起身離去,張潔新尾隨於後,並趁林睿諶拿出行動電話欲撥打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睿諶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離現場,然因林睿諶用力拉扯連接上開行動電話之耳機線,致張潔新因而撞擊人行道路之標誌,致重心不穩跌倒,林睿諶旋上前取回該行動電話,並轉身離開。詎張潔新因不滿林睿諶取回行動電話時不慎碰觸其臉部,竟上前拉住林睿諶,揮打林睿諶之臉頰,造成林睿諶右臉頰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106年9月15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附近,尋獲上開腳踏車,並採集該腳踏車把手之生物跡證送比對,發現與張潔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潔新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睿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401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