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崙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曾登崙犯強盜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登崙與 林建民 (另案通緝中)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強盜他人財物,而於民國94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青田街口分頭尋找目標, 嗣林建民 發覺 陳勇吉 甫在和平東路某郵局提領現金並駕車駛入青田街,即以電話通知曾登崙,推由曾登崙尾隨陳勇吉之座車至臺北市○○區○○街內某停車場內,並於陳勇吉停車時強行進入陳勇吉車內並持道具手槍(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兇器)毆打陳勇吉頭部,復以將加害陳勇吉生命、身體之事,脅迫陳勇吉交出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使陳勇吉不能抗拒而任由曾登崙將上開現金2萬元取走,曾登崙並隨即與林建民至臺北市○○區○○街某毒販窩藏處,以上開強盜所得2萬元與林建民對半朋分,並均購買毒品用罄。
二、案經曾登崙自首及陳勇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曾登崙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6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4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吉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時所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道具手槍1把,因未據扣案,其材質、構造均有未明,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無疑義,尚難逕認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攜以犯案之道具手槍並非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林建民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強盜罪並未為警發覺、查獲,而係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提出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陳其案發時每月用於毒品之支出約4、5萬元,需款購毒始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係因毒癮纏身、購毒花費甚鉅,終至涉犯本案強盜罪行,在客觀上實無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依上揭說明,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原因,均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因毒品惡習,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未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竟為強盜犯行,犯罪手段並非輕微,顯見其就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蔑視態度,其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程度均高,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嚴重;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且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不要關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反面),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曾擔任私人駕駛司機、在家協助務農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及其為購買毒品施用之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間修正公布,並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自應僅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將所搶得之2萬元其中1萬元分與共犯林建民,是被告於本案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為沒收之諭知。然該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自承其犯案時所持之道具手槍,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向共犯林建民之友人借得(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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