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溫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衡以被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歲已63歲餘,從事拆屋勞工、受有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9080號被告溫有利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有利於 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28日9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仍自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W5-2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