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吳禹萳 律師
被告蘇 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擔】),於民國109年1月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告於112.06.26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419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1.11.17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12.11.15、112.11.23先後與第三人 張麗玲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112.12.08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取得系爭抵價地之登記後,隨於113.08.08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 賴運興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當事人恆定原則、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條第1項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9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 蘇黃秀玉 、胞兄 蘇耿鋒 、胞姊 蘇春蓮 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 蘇雅惠 、 蘇耿峰 、被告共4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與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112.06.26,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即知悉被告有違反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其餘3名子女,共5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9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89.01移轉: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 蘇泰宏 (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 蘇福全 )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