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財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 江茵婉 」、「 張瑞鵬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卓財龍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江茵婉」、「張瑞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臨櫃轉匯或網路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語,更正為:『..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江茵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卓財龍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江茵婉」。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嗣後再依LINE暱稱「江茵婉」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臨櫃轉匯或網路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如下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詳如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乙○○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外,並進一步依LINE暱稱「江茵婉」之人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匯入指定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吿與LINE暱稱「江茵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雖稱被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江茵婉」、「張瑞鵬」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吿陳稱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LINE暱稱「江茵婉」之人,也係依LINE暱稱「江茵婉」之指示而提款、匯款,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就本案犯行除與LINE暱稱「江茵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外,尚與其他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存在,而公訴檢察官亦稱無證據資料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之存在,因此本案詐欺犯行之起訴法條仍主張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4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係因LINE暱稱「江茵婉」說開美容院需要錢,才依伊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偵卷第93頁),顯未自白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並進而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匯入指定帳戶內,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被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與其素行(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另被告於113年間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偵卷第95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財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江茵婉」、「張瑞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卓財龍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江茵婉」、「張瑞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臨櫃轉匯或網路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廉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財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給他人,然辯稱:因LINE暱稱「江茵婉」表示要在臺灣開美容業需要錢,依其指示轉帳,帳戶內款項是「江茵婉」給的,「江茵婉」說在臺灣沒帳戶,叫我要轉給 陳愛惜 的帳戶,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陳廉招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陳廉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儲字第

1130042666號回函

1.證明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6日13時36分匯款30萬元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臨櫃存款25萬30元到陳愛惜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9月7日19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千元到陳愛惜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證明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6日有辦理掛失金融卡並終止網路郵局服務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江茵婉」、「張瑞鵬」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陳廉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向陳廉招佯稱:下載鴻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廉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9月6日13時36分許

3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

13時46

分許

250,030

陳愛惜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80號判決無罪)

112年9月7日19時33分許

49,012元

陳愛惜名下之新竹縣○○鄉○○○號  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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