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易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深具悔意,對被害人深表歉意,且被害人亦將被告竊得之龍柏樹領回,請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家中有兩名幼小子女等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或減刑准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俊豪 、被害人即鹿野國中校產管理人林彥仲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俊豪於偵查時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查獲物品清冊、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編號11龍柏樹枝及手鋸2把等件,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論被告以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並敘明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正值盛壯之年,竟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利益,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偕同共同被告陳俊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具見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給予緩刑或予以易科罰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並於97年7月1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上開條項任一款所定給予緩刑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已綜合一切情狀加以考慮,量處接近法定刑最低刑度之7月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非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無從准予易科罰金。
四、綜上,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並非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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