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鋸貳把(其中壹把綁有銼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 陳俊豪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由林錦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及登記名義人為振傑國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係林錦宏工作所在)搭載陳俊豪,並攜帶林錦宏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2把(其中1把綁有銼刀1支),至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即鹿野國中前方左側,由 林彥仲 管理之龍柏樹林中(該龍柏樹林屬鹿野國中之校產),分別由林錦宏以上開其中1把手鋸鋸取龍柏樹之方式,竊取該龍柏樹林中編號11、直徑8公分、長度160公分之龍柏樹枝,陳俊豪則以上開另1把手鋸鋸取龍柏樹之方式,竊取該龍柏樹林中編號20、直徑7.5公分、長度50至60公分之龍柏樹分枝。林錦宏與陳俊豪鋸取上開龍柏樹枝得手後,適因警於上開處所巡邏時發現,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開編號11之龍柏樹枝(已由林彥仲領回)及上開林錦宏所有、供其與陳俊豪竊取上開龍柏樹枝所用之手鋸2把(其中1把綁有銼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錦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彥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查獲物品清冊1份、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牌照號碼5883-QJ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刑案現場照片33張。
(四)扣案之上開編號11龍柏樹(已由林彥仲領回)及手鋸2把(其中1把綁有銼刀1支)。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林錦宏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錦宏攜至竊盜地點之手鋸2把(其中1把綁有銼刀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林錦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被告林錦宏與同案被告陳俊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利益,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偕同共同被告陳俊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裝潢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錦宏與共同被告陳俊豪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鋸2把(其中1把綁有銼刀1支),為被告林錦宏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