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伍拾伍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