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其核准消費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5年11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43,209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
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
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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