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籃 郁惠
江友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月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中,就
違約金部分聲明收取上限為5000元,其後被告以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提出異議,本件已視為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再提出準備書狀,將違約金部分聲明更正為「每月違約金
上限總額為5000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嗣
被告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辦債務協商,復至96年
8月13日毀諾,依協議書約定,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依被告向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18日、94年5月
26日簽訂並請領信用卡之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站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逐期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以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方式繳款時,原告得按年息15%請求循環利
息,又如未依約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約定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當期已付金額後之
未付款部分,按月息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被告所欠金額
,計算至96年6月2日止,扣除債務協商後所繳8期款項共
2萬1752元,剩餘本金25萬5094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銀行攤銷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