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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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授權其子丙○○出售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23、12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原居間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新台幣(下同)830萬元向被告買受,因被告未依約提出印鑑證明,該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惟被告已收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仍未返還,嗣被告欲再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允買受而先給付20萬元定金,並於98年6月24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80萬元,原告並交付金額84萬元、100萬元之票據各1張,連同上開20萬元定金,合計204萬元作為應給付之第1次款項(20萬+84萬+100萬=204萬),被告因尚應返還甲○○100萬元,乃復將上開100萬元票據交予原告轉交甲○○,旋於98年6月24日下午,承辦代書發現被告所交付系爭土地權狀為舊式,無法辦理過戶,兩造遂於98年6月25日約定,自該日起暫停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待被告取得有效權狀後再繼續辦理,被告並將上開84萬元票據返還原告,且就上開100萬元票據應由原告轉交返還價金予甲○○部分,一併加註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至3項,迨被告於98年8月10日取得有效權狀後,原告即依約再交付84萬元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然被告藉詞拒不交付,進而反悔不賣,顯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乙方(即被告)得沒收已收之價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乙方應返還二倍已收之價金予甲方,各無異議」之約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按已收價金加倍返還,爰僅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倍即204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前曾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因違約須以100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同意將應給付第1次款項中之100萬元,代被告向甲○○清償,並取回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作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之,又被告為履行第2期責任,與原告約定於98年8月16日交付第2次款項,然原告當日竟藉詞拒不付款,顯無履約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原經由原告居間,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以830萬元價格出售予甲○○,惟該買賣契約並未履行,被告尚未返還已收價金100萬元,嗣被告復於98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68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有交付被告定金20萬元及金額84萬元、100萬元之票據各1張,合計204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第1次款項,被告為返還甲○○100萬元,乃復將上開100萬元票據交予原告轉交甲○○,迨於98年8月10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為被告所拒絕,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乙方(即被告)得沒收已收之價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乙方應返還二倍已收之價金予甲方,各無異議」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交付印鑑證明,而反悔不賣,顯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已收價金加倍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代被告向甲○○清償100萬元,並取回被
告所開立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即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次款項給付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稱:「(提示被證一,問是否有看過此文件?經過為何?)有。98年6月24日林先生有打電話邀我陪他去簽約,我跟他到廖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林先生有跟戊○○說之前他已有跟甲○○簽約,這個合約要請他來談,戊○○說她已經跟他談好了,退還100萬元即可,但我認為還是請甲○○親自過來,戊○○是甲○○跟林先生買賣土地的介紹人,她說要打電話給他,請我跟他確認,電話打通的時候,林先生有先跟他打招呼,我再跟他談,我有問他說還要不要買這塊土地,他回答說他很早就說不要買這塊土地了,我有說能不能請他過來一下,當面把合約解除,他是說不用,我又問他是不是我們把100萬元還他就可以了,他說沒錯,他叫我們把100萬元交給戊○○再轉交給他,把契約解除拿回本票,然後我們就開始寫合約書,簽約完了,他們有開兩張支票,壹張是84萬,壹張是100萬元,84萬元那張林先生有簽收,100萬元那張交給戊○○請她去解除契約,把本票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即代書己○○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你所承辦簽立及過戶程序?如是,被告是否有交付印鑑證明?如無,始末為何?)是的,契約是我簽的沒錯。乙○○○沒有親自到場,由她的長子簽立契約,我有要求他說要檢附所有權人的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所以簽約的時候他是有準備印鑑證明」、「(票號UC0000000,面額金額為壹佰萬元之票據是否為你所簽發?如有,是否已兌付?如已兌付,何時兌付?如未兌付,原因為何?)是的。沒有兌現,因為買賣有爭議,後來沒有完成」、「(本件買賣的買方支票為何是由你開立?原因為何?)因為買方跟我是舊識,在買賣之前她向我借票,我就開票借她」、「(票期到之前本身就有100萬元,還是買方匯款100萬元給你?)票到期前我並沒有這100萬元」、「(買方有無匯款給你?)買方還沒有匯款給我」、「(如何得知賣方不願意出售?)因為簽約後,買方取得免稅證明,依照正常的買賣程序,賣方要檢附印鑑證明給買方辦理,但賣方未交付印鑑證明,所以我認為賣方不願意出售」、「(是否知道買方有依約繳足第1次204萬元的款項?)當時付款的時候,我是有會同買方一起去支付此價金,我不確定是否有繳足,因為當時204萬元有支票及現金,支票尚未兌現,無法確定是否繳足」、「(買賣中有100萬的支票是你的,為何無法確定是否有繳足?)100萬元支票是我開的沒錯,100萬元要入到我帳戶以後才能確定繳付該款項,而100萬元支票就是繳付的憑據」等語(同上卷第
64、65頁);證人甲○○證稱:「(97年12月間是否曾以新台幣八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是,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未取得,原因為何?被告是否返還已付價金?金額為何?)有。沒有取得所有權。因為她一直交不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她有把價金還給我,但是拖了很久,大約在98年8月的時候還我100萬元,她本來應該在98年2月就還我」、「(原告是否曾將票號為UC0000000,票面金額為壹佰萬元之票據交付予證人?何時交付?是否將上開票據提示?如無,原因為何?)有,有交給我壹張支票100萬元,但票號我就不記得了,我還簽了壹張收據給她。是在98年8月,我記得是星期五。我沒有把票提示,因為剛好是星期五,且我人又跑去南部,我想等提示後再返還本票給她」、「(為何未提示?)因為等我要去提示的時候,聽說林先生要拿現金來,所以我就沒有提示」、「(原告將票據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向你請求返還被告所開立的本票?)有,但支票未兌現,我不能返還本票」、「(原告將票據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請你將與被告簽立的土地買賣合約作廢?)錢還沒有兌現,等兌現了再把它作廢」等語(同上卷第65頁背面、66頁),洵屬有據。原告固主張上開100萬支票所以未兌現,係因被告於甲○○兌現前即自行以現金100萬元清償,並非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次款項之給付義務云云,惟該100萬元之支票帳戶實際並無100萬元存款,且原告確實亦未將被告交付甲○○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取回等節,已經己○○、甲○○證述如前,參諸原告復以99年3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另將10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置於己○○處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領取(同上卷第94至97頁), 益徵 原告應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次款項之給付義務,被告拒不交付印鑑證明,即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尤難認被告有何反悔不賣情事。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區分3次,於兩造簽訂買賣
契約書,備齊過戶報稅證件用印完成同時,給付第1次款項204萬元,於免稅證明核發領取後,交付印鑑證明同時,給付第2次款項340萬元(同上卷第6頁),是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同時,亦應備妥第2次款項340萬元以給付被告,倘原告尚未提出340萬元,而空言要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惟原告於99年4月6日始提出340萬元支票影本(同上卷第105頁),且該支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已備妥340萬元得給付被告,益徵被告拒絕交付印鑑證明,實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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