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訂立之「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7年3月1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因心臟病於98年1月於台北縣亞東醫院急診、檢查並住院治療。同年2月初向被告申請該契約保險給付,竟遭被告公司以98年3月30日台北安和00671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所請保險給付不賠,並不返還所繳保費。
(二)被告係以原告於投保前因感冒致頭痛、頭昏、下背痛及肌肉酸痛等一般流行性病症,到住家附近小診所就醫而未告知為由,然此與保險事故心臟病住院無因果關係。經原告向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中心申訴後,被告已於98年10月26日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6萬9750元,倘被告有解除契約之理由,自無給付原告之義務,今被告給付原告,應視為繼續履行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按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原告已舉證感冒致頭痛和後來發生的保險事故心臟病並無因果關係,且其投保時未告知原告,係因其就診之醫師僅告以感冒、肌腱發炎,未提及身心症狀,是其未告知事項和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依據保險法64條第2項前段解除保險契約依法未合。
(四)再按保險法64條第2項前段「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故保險人要解除契約必須危險已達到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然要保人縱使過失遺漏未告知投保前因流行性感冒致頭痛、頭昏、肌腱炎...等病情,是否會達到「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不無疑問。被告舉保發中心98保調字第2668號調處結論,做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惟查該中心以「就醫次數」及「二個月內是否就醫」等等,做為可解除契約原因,並未對就醫內容頭痛、頭昏、偏頭痛是否有重要性部分詳加審酌,有違衡平原則,其調處結果不具有公正性,殊無可採。
(五)被告依其販賣保險數十年的專業,設計出要保書定型化契約格式,並以不列疾病名稱之方式,如「2個月內是否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等籠統式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告知,既不明示說明範圍、重要事項及認定標準,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稍有不慎或過失遺漏,即以保險法64條第2項前段解除契約,並不退還保費,有違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原則,亦有違保險法第54之1條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之嫌。故被告主張依保險法64條第2項前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應屬存在等語。
(六)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7年3月17日訂立之「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投保前因感冒致頭痛、頭昏、下背痛及肌肉酸痛等一般流行性感冒,到住家附近小診所就醫,然查該 劉宜光 診所之原告求診身心症(國際疾病編碼為308.9)及長期持續求診紀錄,顯見非原告所稱僅一般流行性感冒求診。
(二)依健保局台北分局所載,原告在96年1月4日至97年3月17日期間,因頭痛、頭昏、下背痛、身心症至劉宜光診所門診80餘次,其中投保前2個月內密集門診13次,顯見原告應非過失遺漏,其投保前密集求診頭痛、頭昏、下背痛及身心症,依被告公司審查醫師意見,若告知則謝絕,故保發中心98保調字第2668號調處結論亦採取相同見解。原告行為已影響其危險估計,其於98年3月5日收受原告就診之劉宜光診所病歷紀錄,知悉後於98年3月30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函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同日送達於原告,應屬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17日,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因心臟病於98年1月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初向被告申請該契約保險給付,被告已於98年10月26日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公司另以98年3月30日台北安和00671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致系爭保險契約存否不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告解約存證信函、理賠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投保前感冒致頭痛就醫,與後來發生的保險事故心臟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依據保險法64條第2項前段解除保險契約於法未合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投保時不實之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得予依據保險法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診之劉宜光診所,僅告知其患有肌腱炎,而未告知亦患有身心症狀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劉宜光診所就醫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一般國民之醫療常識,就診時如診療機構未告知患有身心症狀,該就診之病患衡情亦不得而知,是原告主張其投保時,無故意或過失隱瞞身心症而為不實說明一情,首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曾於97年3月1日、5日、10日、13日因感冒、下背痛等病症至上開劉宜光診所就診,此有被告提出之病歷紀錄可稽,惟其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書面詢問最近2月內是否生病接受醫師治療之情,答稱「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據實說明曾有就醫診治之情,亦屬事實。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未告知被告關於投保前因感冒致頭痛、頭昏、下背痛及肌肉酸痛等一般流行性病症就醫情形,然此與保險事故心臟病住院無因果關係,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本院衡量社會通常情狀,一般人罹患感冒在所常見,因之如於要保詢問最近2月內是否生病接受醫師治療事項,據實說明因感冒就診,諒必不影響健康壽險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承保標準,故本件原告之隱瞞感冒就診情形,而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雖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事實既與健康壽險危險之發生無關,即未造成保險人之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保險人即被告自不得藉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逕依保險法64條第2項前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之情,應屬可採信。何況被告亦自認其於98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亦依約於其後之98年10月26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6萬9750元,故倘被告有解約之確信,何以其後願意給付原告保險金,顯見被告存在本件要保書不實說明情形,不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估計之認識。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 巫明順 偽造簽名及印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稅金之危險,則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存在之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據保險法64條第2項解除保險契約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於97年3月17日訂立之「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關係仍然存在,即屬正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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