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8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2、3時許,僅有與友人小飲,所以頭腦、行動均相當清醒及靈活,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本件係因證人 王翎愷 未注意夜間駕駛應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朝伊之機車右側撞擊才會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伊被送至醫院急診,發現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承辦員警於當晚約11時許即對伊實施酒測,且連續2次並無酒測值反應,為何嗣再施以測試即達0.55MG/L,該酒測值顯有不實。且員警對伊為酒測後轉頭就走,未告知伊酒測值為何,係至翌日淩晨2點多,員警返回醫院急診室拿了一些文件讓伊簽名確認,但伊當時受傷疼痛難耐,根本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伊當日雖有喝酒,但酒測時距離伊喝酒的時間已相差11小時,酒精應已揮發,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云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8年9月4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智公園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嗣並於同日晚間6、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牙醫診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適有證人王翎愷騎乘SXN-79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往大同南路主幹道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輕機車車身,致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疑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證人王翎愷並未受傷),並被緊急送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救治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經證人王翎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及被告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1至24頁),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㈢、又被告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而被送醫救治後,經員警於當晚11時17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測值高達0.55MG/L,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其上註記「查獲原因」:交通事故處理發現;「酒精測試方式及結果」: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
0.55MG/L),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辯稱其經員警施以酒測,有2次皆未測出有酒精反應,故其酒測值不可能高達0.55MG/L;且酒測單是在翌日2時許,伊在意識不清中,連同一些其他文件一起簽名的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9月5日上午第2次警詢時即自承該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是其親自吹氣測試及簽名捺印(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承認其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上開酒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均無意見(見偵卷第32頁),倘若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為真,於偵查中豈會主動對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如上之辯解,已難遽予採信。
㈣、且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王奎元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在大同南路的某個巷口發生車禍,我到場後,被告有坦白說他有喝酒,還說願意與對方和解,不希望警察介入。因為被告受傷,所以請救護車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救治,我在派出所作完對方車禍的筆錄時,就趕到三重醫院,請被告製作筆錄並吹測酒測器。我趕到時被告已經在病房裡面,我請他吹測時,被告一直藉故不願意吹測,被告說其不舒服,過一下再配合我的酒測,我當時也有同意。我有告訴被告可以讓他休息15分鐘,如果他到時還是不舒服,就直接使用血液檢測,後來我就讓被告休息,過了15分鐘,被告還是告訴我他身體不舒服,我就告訴他說如果他仍不願意配合的話,我們直接就用血液檢測,他表示再讓他休息一下,因為考量車禍當時撞擊的力道頗為嚴重,所以我們就讓他休息30分鐘,後來被告才願意配合接受酒測。在這30分鐘內,我和同事 簡榮甫 一直在病房裡,被告的父親也在。被告後來願意接受呼氣吹測時,其父親並不在場,且一開始可能因被告身體不適,無法呼出大量氣體,所以吹測中間有失敗,就是被告有吹測,但是沒有跑出測定值,因為氣體沒有達到一定的量上,就不會跑出酒測值,會一直停留在酒測單上面的編號,後來與被告協調,如果身體不適,無法吹測酒測器,我們就請醫院幫忙作血液檢測,被告就說他可以吹測,之後就吹測成功,其吹測值為0.55MG/L,我有當場列印出酒測紀錄表,並當場告訴他酒測值編號、酒測時間、酒測值、吹測人,再請被告當場簽名。被告在翌日2、3點所簽的文件是逮捕通知書,並不是酒測單,被告的筆錄則是在其出院後請他至派出所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而證人王奎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從未言及其與證人王奎元之前有何仇恨怨懟,衡情證人王奎元並無何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參以另一車禍當事人王翎愷於當日晚上9時46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測值為0,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編號為0378;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編號則為00379(見偵卷第17頁),兩者號碼相連,堪認證人王奎元證稱係因被告一開始吹測時因所吐出之氣體不足,故機器無從感應,而未有測定值乙節屬實。再者,被告於上開酒測紀錄表上係以黑色筆簽名確認,惟於逮捕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則係以藍色筆簽名(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亦徵證人王奎元證稱其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即有請被告當場簽名確認,逮捕通知書則係翌日淩晨2、3點才簽的乙節與實情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2次吹測均未有酒精反應,且員警於施測後未告知酒測結果即轉頭就走,未讓伊在酒測單上簽名確認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於98年9月4日晚上11時17分之呼氣酒精濃度確已達0.55MG/L,已堪認定。
㈤、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50MG/L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足認有影響駕駛安全之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佐證,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且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0.01至0.15%(w/v),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小時0.05MG/L,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87年12月7日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既自承其於98年9月4日下午2、3點飲酒完畢後,於晚間6、7時許即騎乘機車搭載其姪子外出,中途在三重市○○○路遇到友人,有停下來聊天,後來要載其姪子去看牙醫的路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當日晚上11時17分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開函釋所示之人體代謝酒精標準回溯計算,被告於當日晚上6、7時許騎車上路時,其酒精濃度當更高於0.55MG/L之數值(約介於0.75至0.8MG/)。且酌以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40分許於上開路段與證人王翎愷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於98年9月5日上午8時25分第二次警詢時自稱其當時時速僅有15公里,當時天候晴好,道路和視線皆無障礙(見偵卷第10頁),則縱使證人王翎愷駕駛機車自大同南路146巷巷口往大同南路主幹道行駛時,涉有支線道車輛未讓主幹道車輛之過失,被告於車禍前仍應有察覺對方車輛靠近之可能,惟被告卻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如何發生車禍」、「事發前完全沒有發現對方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審理時則供承:「我當時時速15公里,因為才剛起步過了第2條巷子,對方就衝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對其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安全措施,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卻仍執意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為明確。
㈥、至於被告另辯稱員警於98年9月5日淩晨2時25分對其所作之第一次筆錄係屬夜間疲勞轟炸,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筆錄於98年9月5日2時25分開始製作,同日
2時35分即因被告表示身體不適而停止製作,且被告並未於該次警詢時供述有關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之情節,原審及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前開辯解容有誤會。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 李錫旺 ,欲證明其前2次酒測均未有酒測單,第3次酒測員警並無告知酒測值,惟就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王奎元到庭證述綦詳,且其證述情節經與本案卷內其他事證勾稽比對,互核相符,被告於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確已達0.55MG/L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父親並不在場,是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李錫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