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氏清平TAN.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新氏清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玖拾陸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散佈之方式應補充為「以於店內消費滿500元即免費贈送1片或以每片20元之價格販售等方式公開散佈予不特定人」;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咨意予以侵害,嚴重損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本不宜予以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不再予以追究,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尚屬有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96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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