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 林阿秀
林學文 林景炫 林鈴虹 相對人 曾文曲
謝祖恩 鍾繼揚 陳哲麗 簡美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陳哲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
87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簡美玲應給付聲請人林阿秀及林學文、林景炫、林鈴虹之被繼承人 林振源 新臺幣(下同)3,120,399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簡美玲應給原告林阿秀2,493,972元,及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簡美玲負擔;嗣聲請人林阿秀及其被繼承人林振源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期間,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振源死亡,由其繼承人林阿秀、林學文、林鈴虹及林景炫承受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相對人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陳哲麗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相對人簡美玲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阿秀、林學文、林鈴虹、林景炫1,007,258元,及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陳哲麗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簡美玲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阿秀837,614元,及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陳哲麗連帶負擔100分之3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謝祖恩、鍾繼揚及曾文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謝祖恩、鍾繼揚及曾文曲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林阿秀及其被繼承人林振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簡美玲、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陳哲麗之被繼承人 陳吉勝 及第三人 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 及蘇春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阿秀及其被繼承人林振源各15,000,000元,及自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聲請人林阿秀及其被繼承人林振源於第一審即撤回對第三人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及蘇春宇部分之訴訟。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為84,957元,此外尚有第二審之證人旅費540元,是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支出85,
497元,本件相對人曾文曲、謝祖恩、鍾繼揚及陳哲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7,359元(85,497元×32/100=27,359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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