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方信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視同上訴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張素娥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雲菁 訴訟代理人 楊亮嘉
楊岱欣 莊佳璋 余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為方 盛俊 (原名 方耀輝 )之繼承人, 方盛俊 於被上訴人處有2筆定期存款(定存號碼分別為000、000),遭上訴人張素娥(即方盛俊之配偶)冒方盛俊之名義辦理中途解約,被上訴人違反下開規定,同意中途解約,致方盛俊受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方信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方盛俊之2筆定期存款,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規定同意中途解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追加為合併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方盛俊(原名方耀輝,於民國90年間改名)育有上訴人方信
智、視同上訴人方俐懿、訴外人 方寵智 3名子女,視同上訴人張素娥為方盛俊之配偶, 方盛俊於 100年12月14日死亡,前述子女及配偶均為方盛俊之繼承人。嗣後方寵智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3人。
㈡方盛俊生前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原有1筆500萬元定期存款(
定存號碼000)。依被上訴人網站資料,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應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存單至原開戶分行辦理。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銷戶處理程序自律規範第1條規定:「本規範依據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20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第2條規定:「銀行辦理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所開立之新台幣或外幣活期性存款及新台幣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時,除銀行與存戶另有約定外,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以臨櫃方式受理結清銷戶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本人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時得委託代理人為之,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銀行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再依銀行法第8條之1、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2月6日函)、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11月3日函)之內容,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依由本人親自辦理,如由代理人辦理,應出具本人之授權書,以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銀行局103年4月1日函)亦明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詎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於97年3月21日辦理定存號碼000之中途解約時,未檢具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被上訴人明知非方盛俊本人辦理中途解約,張素娥並未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該中途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係屬無效,被上訴人竟同意中途解約,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㈢定存號碼000遭違法中途解約後,經被上訴人扣回利息16,11
8元,為4,983,882元,轉入方盛俊於被上訴人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000號帳戶)。000號帳戶於97年3月21日取款4,984,000元,分別為下列處理:
⒈其中984,000元,轉入方盛俊於被上訴人之另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000號帳戶)。
⒉其中200萬元轉成定存(定存號碼000),定存期間一年,
98年3月21日屆滿後自動續存一年(定存號碼000),99年3月21日屆滿後再自動續存一年(定存號碼000)。嗣定存期間尚未屆至,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於99年8月2日辦理定存號碼000之中途解約時,仍未檢具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被上訴人明知非方盛俊本人辦理,張素娥亦未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中途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係屬無效,被上訴人竟同意中途解約,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定存號碼000於99年8月2日違法中途解約,經被上訴人扣回利息3,127元後,為1,996,873元,轉入方盛俊之000號帳戶內。000帳戶於99年8月2日取款1,996,000元,同日存入方盛俊之000號帳戶內。嗣於100年2月8日、100年3月1日方盛俊000號帳戶內,分別被提領20萬元、28萬元(均需密碼)。
⒊其中200萬元轉成定存(定存號碼000),定存期間一年,
98年3月21日屆滿後自動續存一年,99年3月21日屆滿後再自動續存一年,100年3月21日屆滿後再自動續存一年,嗣後定存期間尚未屆至,即於100年4月19日遭違法中途解約(定存號碼000之相關爭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非本件起訴範圍)。
㈣由上可知,定存號碼000、000均係違法中途解約,相關傳票
上「方耀輝」之筆跡送請鑑定即可明瞭確非方盛俊親自書寫。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導致解約後存入方盛俊帳戶內之款項密集、大量遭人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流向不明,與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方盛俊存款遭人盜領之情況如出一轍,被上訴人同意違法解約與方盛俊存款遭人盜領,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盜領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7年3月22日起,暨其中200萬元自99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
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7年3月22日起,暨其中200萬元自99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所指前開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是否由方盛俊本人親
自辦理,已無證據可查。但依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2月4日函)之內容、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第1項、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得由存款人於到期時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如到期前中途解約未能於7日前通知存款銀行,經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又依被上訴人與方盛俊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10條、綜合存款須知第5條第1項前段,均未約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由存款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代理人應出具本人親簽之授權書、委任書,故本件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依憑存摺、原留印鑑、蓋有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依約即須受理。而方盛俊更名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姓名或變更印鑑,原留之印鑑仍屬有效。職是,被上訴人辦理前開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無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可言,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所指財政部84年2月6日函、財政部84年11月3日函,均係說明「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是否應由本人辦理」之爭議,與本件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情形無關。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網站資料,係指有定存單之定期存款,本件定存號碼000、000均屬無定存單之定期存款,無前開之適用。
㈡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銀行只要依據
存摺、印鑑、取款憑條,付款即生清償效力,且清償不以銀行無過失為要件,即令係第三人取得印鑑而取款,銀行之清償行為仍為有效。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張素娥持方盛俊之印鑑、存摺等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手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知方盛俊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
㈢前述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後,全數均匯入方盛俊於被上訴
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未致方盛俊受有任何損害。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後,存回活期存款帳戶,不必然發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遭第三人提領之結果,二者之間無因果關係。況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方盛俊存款遭人盜領乙情,發生在100年間,與本件中途解約之時點相距甚遠,不能以100年方盛俊之健康狀況,反證其於97年間亦身體不好。
㈣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方耀輝於72年10月18日與視同上訴人張素娥結婚,於90年12月31日改名為方盛俊。
⒉方盛俊育有3名子女,即上訴人方信智、視同上訴人方俐
懿、訴外人方寵智。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方信智、視同上訴人方俐懿、訴外人方寵智、視同上訴人張素娥4人。嗣後方寵智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3人。⒊方盛俊生前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有一筆500萬元定期存款
(定存號碼000),於97年3月21日中途解約,經被上訴人扣回利息16,118元後,為4,983,882元,轉入方盛俊於被上訴人之000號帳戶;000號帳戶於97年3月21日取款4,984,000元,分別為下列處理:
⑴其中984,000元,轉入方盛俊於被上訴人之另一活期帳戶即000號帳戶。
⑵其中200萬元轉成定期存款(定存號碼000),定存期間
一年,98年3月21日屆滿後自動續存一年(定存號碼000),99年3月21日屆滿後再自動續存一年(定存號碼000),嗣後定存期間尚未屆至,即於99年8月2日中途解約,經被上訴人扣回利息3,127元後,為1,996,873元,轉入方盛俊之000號帳戶內。000帳戶於99年8月2日取款1,996,000元,同日存入方盛俊之000號帳戶內。嗣於100年2月8日、100年3月1日方盛俊000號帳戶內,分別被提領20萬元、28萬元(均需密碼)。
⑶其中200萬元轉成定期存款(定存號碼000),定存期間
一年,98年3月21日屆滿後自動續存一年,99年3月21日屆滿後再自動續存一年,100年3月21日屆滿後再自動續存一年,嗣後定存期間尚未屆至,即於100年4月19日解約。
⒋視同上訴人張素娥前以上訴人方信智、視同上訴人方俐懿
、訴外人方寵智為對造,就方盛俊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確定(第二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第一審案號為台東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
⒌前述⒊⑶200萬元定期存款(定存號碼000)之相關爭議,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尚在審理中(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㈡爭點:
⒈500萬元定期存款(定存號碼000)於97年3月21日中途解
約,是否無效?方盛俊是否因中途解約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額為多少?⒉200萬元定期存款(定存號碼000)於99年8月2日中途解約
,是否無效?方盛俊是否因中途解約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額為多少?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7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其中200萬元自99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90條、第60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戶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前述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之。
五、關於定存號碼000之500萬元定期存款於97年3月21日中途解約及定存號碼000之200萬元定期存款於99年8月2日中途解約是否有效:
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本
件定存號碼000之500萬元定期存款,為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而前開消費寄託契約,係築基於83年7月4日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見原審卷第80頁)。查該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點載明:「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足認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不論係辦理存款、取款或質借,均有前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之適用。其次,該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0點載明:
「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是相關法令、被上訴人所訂之綜合存款須知、有關規章等,於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亦有適用。
㈡關於定期存款應如何辦理中途解約,依民法第263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之意思表示,固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為之,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如約定以他法為之,尚非法所不許,是前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綜合存款須知、被上訴人有關規章等,仍有適用。而存戶就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係不欲繼續該一定期限之消費寄託,不論存戶解約後係提領現金、存入活期帳戶、轉匯他人或另作他筆定期存款,必均有支取之行為,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之綜合存款須知第11點規定:「本存款中‧‧‧定、儲存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提款時,應先轉入活儲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見原審卷第82頁),足徵方盛俊之定期存款如要中途解約,解約後該款項須先轉入活儲,嗣後再憑存摺及取款憑條提取現金、或匯款、或再轉其他帳戶。又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規定:「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沾取油性印泥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見原審卷第82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編」92年第6次修訂版節錄、99年第8次修訂版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7-162頁),定儲存中途解約時,被上訴人填寫「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綜合存款(定期轉活期)轉帳收入傳票」及「存款計息單」後,分別辦理定儲存解約,及將定儲存本息轉入活儲存帳戶,再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綜合前述,再佐以前述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點之約定,堪認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取款時,僅須依憑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即可,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約定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亦無約定代理人辦理時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方得辦理。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主張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應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存單至原開戶分行辦理。惟上訴人提出之網站資料並無日期,難以認定係定存號碼000、000於97年3月21日、99年8月2日中途解約時已經存在之規範。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與姊姊方俐懿於105年12月15日去第一銀行申請調查,才第一次看到97年的解約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更徵前述網站資料係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後至網站所查得。是以,即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後就存戶如何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規定,與97年3月21日、99年8月2日有所不同,尚不得以變更在後之規定,用以檢視發生在前之中途解約行為。上訴人所舉之網站資料,尚不得適用於本件。
㈣上訴人雖舉下列法規、函示、自律規範等,惟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銷戶處理程序自律規範第1條:「
本規範依據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20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僅係揭櫫其訂定該自律規範之授權來由,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應屬無涉。該自律規範第2條規定:「銀行辦理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所開立之新台幣或外幣活期性存款及新台幣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時,除銀行與存戶另有約定外,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以臨櫃方式受理結清銷戶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本人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時得委託代理人為之,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銀行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觀諸文義,係就新台幣或外幣活期性存款及新台幣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時如何處理之明示規範,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亦顯然無關,於本件自無從適用。
⒉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
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均未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或代理人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方得辦理。
⒊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4
、5條固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者,得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依單利,按其實際存款期間牌告利率八折計息,或由銀行與存戶依公平原則約定之。」,然由文義可知,係關於中途解約應於何時通知銀行、利息如何計算、應全部一次結清等,並未敘及必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或代理人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始得辦理。
⒋財政部84年2月6日函示內容係關於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
之結清銷戶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任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由該函示之文義及前後語意脈絡,可知所指事項為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而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無關。
⒌財政部84年11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81頁)之內容為:「
貴會所陳有金融機構為確認結清銷戶之本人及代理人身分,多要求其出示印鑑證明乙節,查本部規定並無此一要求。至於貴會建議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乙節,在金融機構認為憑該等資料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同意辦理。」,顯然係指「結清銷戶」之辦理,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亦不相干。
⒍銀行局103年4月1日函固載明:「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銀
行實務上依定期存單之約定辦理,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對於定期存單所有人更名或委託他人辦理中途解約應攜帶及應填具之書件,因涉及各銀行之作業程序,建議逕洽往來銀行詢問」(見原審卷第143頁)。然銀行局前開函示係於103年4月1日發布,本件定存號碼000、000早在97年3月21日、99年8月2日即已辦理中途解約,解約當時銀行局尚未發布前開函示,被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此為至明之理。
從而,前開函示內容,尚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㈤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見原審
卷第193-196頁),然該判決並未就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乙事作出判斷,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㈥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示內容為:「存
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見原審卷第77頁)。基此,足見存戶支取款項時,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並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不僅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銀行亦不負認定之責,益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有據。
㈦查定存號碼000之500萬元定期存款、定存號碼000之200萬元
定期存款,依序於97年3月21日、99年8月2日辦理中途解約,辦理人係持方盛俊之存摺、方盛俊於被上訴人處留存之印鑑,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綜合存款(定存轉活存)轉帳收入傳票、方盛俊留存之印鑑卡等在卷可考,雖辦理人是否為方盛俊本人或視同上訴人張素娥,尚有未明,且未見授權書或委託書,然依前揭說明,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及取款時,僅須依憑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原留印鑑辦理即可,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約定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亦無約定代理人辦理時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方得辦理,斯時之法令、規章亦無此等要求,是以,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契約約定辦理,且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前述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均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中途解約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並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均委難憑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解約後之款項存入方盛俊帳戶內,其後密集且大量地遭人提領,流向不明,與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方盛俊存款遭人盜領之情況如出一轍,被上訴人同意違法解約與方盛俊存款遭人盜領,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盜領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承前述,定存號碼000、000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均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依約將中途解約後之款項,轉入方盛俊之活期帳戶內,自難認係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方盛俊因此受有損害。其次,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後存回活期存款帳戶,不必然發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遭第三人提領之結果,尚難認定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依不爭執事項⒊、方盛俊之帳戶提領資料及被上訴人整理之領款摘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3-179頁),定存號碼000、000解約後均轉存入方盛俊之000帳戶,000帳戶於97年3月21日取款4,984,000元,其中984,000元轉入方盛俊之000號帳戶內,99年8月2日取款1,996,000元亦存入000號帳戶內,但000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需要密碼,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次提領人為何人、如何知悉密碼而盜領、被上訴人與各次提領人間又有何盜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上訴人主張解約後存入方盛俊000帳戶內之款項遭到盜領、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即非可信。又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固載000、000帳戶於100年間遭視同上訴人張素娥陸續提領,依方盛俊100年2月、4月之病況與昏迷指數,不能認定方盛俊有授權張素娥前往提領。然方盛俊於100年2月之病況,距本件97年3月21日、99年8月2日辦理中途解約之時點,實有相當之差距,尚無 從佐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中途解約造成方盛俊之損害、其後方盛俊存款遭人盜領、被上訴人與盜領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均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定存號碼000、000之定期存款同意辦理中途解約,係依其與方盛俊間之契約約定辦理,無違反相關法令,均屬有效,且未造成方盛俊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將傳票上「方耀輝」之簽名送筆跡鑑定,以證明是否為方盛俊本人親簽,然如前述,本件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依契約約定或依法規,均未限制須方盛俊本人辦理,若為代理人,亦無須提出授權書等文件,即無將上開字跡送請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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