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自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自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自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審酌禁止以言詞舉動使他人心生恐懼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恐嚇之行為、對象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4號被告賴自勇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自勇前為 高博毅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常客,並曾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持西瓜刀對高博毅為傷害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後,得知高博毅為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與高博毅間存有夙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月25日9時2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對在場值班店員 呂宥瑜 恫以:「你他媽的,姓高的那個狗雜碎,他敢用三字經侮辱我母親、問候我母親13次,你告訴他,我絕對不會放過他的」、「我絕對不會放過他的,我告訴你,你今天你去告訴你老闆,他有槍枝,從今天開始他就身不離槍,我操他媽的,我從現在開始我就正式跟他開戰,我看到他,我就跟他火拼,他媽的,他試看看」等加害高博毅生命、身體之言語,並要求呂宥瑜轉述予高博毅知悉,嗣呂宥瑜轉知高博毅上情,高博毅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得知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博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自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博毅、證人呂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數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查:被告係對呂宥瑜為前開言語,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場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呂宥瑜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錄音畫面存卷足憑,堪認為事實。被告對呂宥瑜為上開言語時雖有提及「你他媽的姓高的那個狗雜碎」、「你今天你去告訴你老闆」、「我操他媽的」等語,但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在場,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復未提及告訴人之全名或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則能得知被告言語所指對象者僅呂宥瑜1人,其他進入便利商店內之不特定人無從由被告上開言語得知被告所指對象為何,難認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又被告為上開言語時語氣激憤,過程中不斷揮動右手,手指向呂宥瑜等節,有前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附卷足佐,再觀諸被告所為上開全部話語之前後文內容,主要係向呂宥瑜表達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恩怨,並要求呂宥瑜向告訴人轉達其將對告訴人施加報復之惡害告知,而夾雜「你他媽的」、「操他媽的」、「姓高的那個狗雜碎」等不雅言語等情,顯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之主觀意思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感到氣憤,欲藉由呂宥瑜向告訴人轉達其惡害之通知之意,非欲針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加以貶損,故綜合被告前開對話情狀、語氣、用語綜合觀察,應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且其自白內容,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自無足採信,尚難片段擷取被告言語中「你他媽的」、「操他媽的」、「姓高的那個狗雜碎」等不雅言語,而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有關恐嚇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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