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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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女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S000-A108104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被告甲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即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禁止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行為係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參以被告罹有鬱症之身體狀況,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家人、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彌封袋內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經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國文老師,本應盡其為人師表之責任,竭盡心力教育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被害人,然被告卻與被害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參以被害人除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是被害人先提出要與被告交往等情外(見彌封袋內他字卷第35頁),觀之被告提出被害人交予被告之信件內容(見彌封袋內相關信件影本),亦可知本案確為被害人主動追求被告甚明,況本案之案發時間,距被害人年滿16歲之時已不到半年之隔,是被害人之心智發展亦已達一定之程度,故本案實與一般社會所稱之「狼師」,利用學生年幼,對師長有仰慕、敬愛及依賴之心,而對學生逕為性交、猥褻等行為有所不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以被告因本案之發生,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俗稱之「狼師條款」),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又本案被告業已陳明其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表明被害人不想見到被告,無須安排調解,由法院直接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若以未達成和解苛責於被告,並以之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典因此失權的論據,誠有不忍,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