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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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 昱傑 方昱富 張素娥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雲菁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歷次減縮聲明,變更為下述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原告之歷次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俐懿、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張素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信智、方俐懿、訴外人 方寵智 (已歿,繼承人為原告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之父即訴外人 方盛俊 (原名 方耀輝 )生前為被告定期存款客戶,詎被告竟違反法規,在無原存款人方盛俊之授權書之情況下,於97年3月21日使原告張素娥(即方盛俊之妻)冒方盛俊名義,將方盛俊於被告之50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轉存2筆定存,各200萬元,存單字號分別為574、582號,其中存單582號原告已在最高法院民事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案件解決。除此之外,存單574號部分、及另外未做定存之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已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共342萬元(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主張撤回其中42萬元,將聲明改為300萬元,但後述之利息部分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中100萬元自97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萬元自99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訟係於97年3月21日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被告依與方盛俊之綜合存款約定辦理,存入其活期存款帳戶內,另將其中400萬元辦理兩筆定期存款,每筆各為200萬元,經兩次自動續存後,於99年8月2日中途解約。而574、582號兩筆存單,是否為方盛俊本人親自辦理,現在沒有證據可證。依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內容、綜合存款須知第5條第1項及銀行實務,被告得僅憑留存印鑑卡上簽字或圖章而為認定,並未要求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類似案例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方盛俊更名並未向本行辦理變更姓名或變更印鑑,故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毋庸出具方盛俊之授權書。又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後,均匯入方盛俊於被告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被告辦理中途解約並未致方盛俊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認渠等之繼承權利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㈠方耀輝於72年10月18日與原告張素娥結婚,於90年12月31日改名為方盛俊。
㈡原告方信智、方俐懿、訴外人方寵智係方盛俊之子女,原告
張素娥係方盛俊之配偶,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4人。方寵智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3人。
㈢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後,取得解約款4,983,882元,其中
983,882元加存入現金118元,湊成984,000元存入方耀輝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剩餘400萬元則做成兩張定存單,金額各為200萬元(存單字號分別為574、582號),存入方耀輝之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7頁)判斷如下:
㈠於97年3月21日為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在解約人未出
具授權書及未以更名後之姓名「方盛俊」填據系爭定期存單,被告即認符合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契約之條件,而解除定存,是否對方盛俊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方信智等人主張:原告張素娥於97年3月21日冒用方盛
俊之名義,將系爭定存解約乙節,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揭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方盛俊於被告開立帳戶時,曾簽署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兩造均表示該約定書左下方「方耀輝」之手寫文字為方盛俊本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堪信得為方盛俊簽名比對之樣本。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定存當日解約轉存之574、582號存單,其中金額欄下方「方耀輝」之手寫文字,與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左下方之「方耀輝」,其「方」字轉折處均相似,「耀」「輝」光字部分均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上揭存單、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0、188頁反面)。復考量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記載之填寫日期為83年7月4日,迄97年3月21日系爭定存解約日,已逾13年,方盛俊之書寫字跡非無微調之可能。綜上判斷,本院認574、582號存單應為方盛俊親自書寫。原告主張系爭定存為第三者(即原告張素娥)冒方盛俊之名義中途解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以支持。
⒊況縱如原告方信智所述,係原告張素娥冒方盛俊之名義將系
爭500萬元定存解約。然查,系爭定存解約後,依三、㈢之不爭執事項,解約後之金額又復存入方盛俊帳戶內,對原告等人並未有任何損害可言。另原告方信智憑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10300090820號函復內容,主張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代理人必須出具本人親筆書寫之授權書等語。惟該函文第2點係記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銀行實務上依定期存單之約定辦理,『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辨。對於定期存單所有人更名或委託他人辦理中途解約應攜帶及應填具之書件,『因涉及各銀行之作業程序,建議逕洽往來銀行』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該函文係揭示「原則上」之處理方式,然存戶與銀行間實際上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方式及應填載之文件為何,仍應回歸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及各銀行之作業規範。是以,原告方信智徒憑上揭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10300090820號函復內容,尚難證明依方盛俊與被告之契約、當時法令或被告內部規定,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代理人應出具本人親筆書寫授權書」之規範或約定存在,是其主張尚乏依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共300萬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
由?承上,原告尚不能舉證系爭定存為原告張素娥冒方盛俊之名義解約,亦無法舉證被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有何違反法律及兩造約定之事宜存在,及對原告等人構成何侵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過程並無原告所指疏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