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條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文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