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被告鍾文宏
馮沛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被告 林寧
黃慧齡 盧雅芳 劉信利 賴玫珍 林怡忻 王筱蘋 陳慈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被告 柯佳琳
林秋璧 黃齡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
306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一次或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文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沛瑄、陳慈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慧齡、盧雅芳、劉信利、賴玫珍、林怡忻、王筱蘋、柯佳琳、林秋璧、黃齡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平係「龍城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永成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龍城遊戲場)之負責人,黃志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僱用鍾文宏為龍城遊戲場之現場幹部,黃志平與鍾文宏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4年4月2日止,意圖營利,基於與過濾後之店內熟客就操作該電子遊戲場遊戲機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犯意聯絡,以及將該電子遊戲場供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之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志平與鍾文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龍城遊戲場,擺設超八機台12台、水滸傳機台12台、賓果12台、百家樂4台、萬花筒3台、尋龍奪寶12台共55種IC板遊戲機(裝設於 如代保 管單 所示超八搭配水滸傳2台、超八搭配野蠻世界8台、超八搭配新 潘金蓮 2台、錦鯉報喜3台、 龐貝城 1台、五十雄師1台、財神到2台、5龍爭霸3台、 印地安 之夢1台、運財龍神1台、百家樂主機1台、百家樂機台4台、餐廳賓果主機1台、餐廳賓果機台12台、神奇萬花筒3台等45部機台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黃志平與鍾文宏以月薪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工林寧(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馮沛瑄(自10
3年10月間起至104年4月2日止)、黃慧齡(自103年4月間起至104年4月2日止)、盧雅芳(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4月2日止)、劉信利(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4月2日止)、賴玫珍(自104年2月初起至104年4月
2日止)、林怡忻(自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4月2日止)、王筱蘋(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陳慈雰(自104年1月中旬起至104年4月2日止)、柯佳琳(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林秋璧(自104年1月間起至104年4月2日止)及黃齡萱(自104年1月間起至104年4月2日止)等12人輪班擔任開分員,分別負責遊戲場內前後區域不同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及部分兌換現金等工作。龍城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係客人按各遊戲機台之設定,向該區當班開分員林寧、馮沛瑄、黃慧齡、盧雅芳、劉信利、賴玫珍、林怡忻、王筱蘋、陳慈雰、柯佳琳、林秋璧及黃齡萱等12人,依機台不同開分比率購買分數後,再由開分員在欲把玩之機台開分,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另客人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可依各機台所餘之分數,分別向林寧、馮沛瑄、黃慧齡、盧雅芳、劉信利、賴玫珍、林怡忻、王筱蘋、陳慈雰、柯佳琳、林秋璧、黃齡萱等12人結算整數兌換遊戲卡(即按原開分比率換取遊戲卡),賭客換得之遊戲卡,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以遊戲卡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現金(即遊戲卡每
100分換取現金100元,每200分換取現金200元,餘類推)。黃志平、鍾文宏、林寧、馮沛瑄、黃慧齡、盧雅芳、劉信利、賴玫珍、林怡忻、王筱蘋、陳慈雰、柯佳琳、林秋璧及黃齡萱等14人為降低賭客換取現金遭查緝之風險,遂將賭客換錢程序分割進行,即欲換取現金之賭客,由開分員林寧、馮沛瑄、黃慧齡、盧雅芳、劉信利、賴玫珍、林怡忻、王筱蘋、陳慈雰、柯佳琳、林秋璧及黃齡萱等12人在賭客把玩之機台結算洗分且交付不同顏色之遊戲卡予賭客,並由開分員告知鍾文宏,賭客將開分員交付之遊戲卡交給鍾文宏後,賭客自行至遊戲場內後方廁所附近布簾後方,等待鍾文宏交付扣除換現手續費100元後之現金而完成兌換程序。嗣於104年4月2日凌晨零時許,賭客 王騰達 、 黃雲飛 、 商箴 與 高美華 等4人(賭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龍城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龍城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平、鍾文宏、馮沛瑄、林寧、黃慧齡、盧雅芳、劉信利、賴玫珍、林怡忻、 王筱頻 、陳慈雰、柯佳琳、林秋璧及黃齡萱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上開被告黃志平等14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渠等所涉犯之罪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黃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部分自白(104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三,下稱第1520號偵卷三,第49至50頁反面、第92至95頁)。
2.被告鍾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正面)、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104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一,下稱第1520號偵卷一,第7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二,下稱第1520號偵卷二,第242至244頁、第1520號偵卷三第34至36頁)。
3.被告林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正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70至76頁、第1520號偵卷二第54至55頁)。
4.被告馮沛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正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81至84頁、第1520號偵卷二第156至157頁)。
5.被告黃慧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96至99頁、第1520號偵卷二第138至139頁)。
6.被告盧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220至22
4頁、第1520號偵卷二第191至192頁)。
7.被告劉信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25至30頁、第1520號偵卷二第252至253頁)。
8.被告賴玫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42至45頁、第1520號偵卷二第86至87頁)。
9.被告林怡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52至58頁、第1520號偵卷二第203至204頁)。
10.被告王筱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111至
116頁、第1520號卷二第221至222頁)。
11.被告陳慈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128至133頁反面、第1520號偵卷二第104至105頁)。
12.被告柯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4頁正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145至151頁、第1520號偵卷二第75至76頁)。
13.被告林秋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4頁正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184至
190頁、第1520號偵卷二第176至177頁)。
14.被告黃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4頁正面)、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第1520號偵卷一第203至208頁反面、第1520號偵卷二第122至123頁)。
(二)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賭客王騰達於警詢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證詞(第1520號偵卷二第21至28頁)。
2.證人即賭客黃雲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詞(第1520號偵卷二第31至39頁)。
3.證人即賭客商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詞(第1520號偵卷二第1至6頁)。
4.證人即賭客高美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詞(第1520號偵卷二第9至18頁)。
(三)龍城遊戲場之扣押筆錄與代保管單1份、照片35張(第1520號偵卷一第254、258至273頁、第1520號偵卷三第82至85頁)。
(四)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份(第1520號偵卷三第52頁)。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黃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龍城電子遊戲場1個月營收扣掉給員工的薪資,大約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志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另綜觀被告黃志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及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豈有前仆後繼投入經營賭博電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志平以開設之龍城電子遊戲場供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至該場所賭博之行為,於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至其餘被告鍾文宏等13人既與被告黃志平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受僱於被告黃志平從事上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核被告黃志平、鍾文宏、林寧、馮沛瑄、黃慧齡、盧雅芳、劉信利、賴玫珍、林怡忻、王筱蘋、陳慈雰、柯佳琳、林秋璧及黃齡萱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規定,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4
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1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14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14人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4.被告14人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被告陳慈雰、馮沛瑄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均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賭博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志平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性,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且其係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業者,藉僱用員工私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方式,規避警方查緝而獲取利益,其情節最重。被告鍾文宏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並實質參與經營,負責支配遊戲場內人員管理、兌換金錢及教導躲避查緝等相關事宜,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其餘被告林寧、馮沛瑄、黃慧齡、盧雅芳、劉信利、賴玫珍、林怡忻、王筱蘋、陳慈雰、柯佳琳、林秋璧及黃齡萱等12人則均係受僱之員工,分別從事彙整營收、開分及兌換代幣、寄分卡、與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再斟酌被告14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暨其等個別之犯罪手段、方法、本案犯罪之期間、個人分擔角色、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黃志平、黃慧齡、盧雅芳、劉信利、賴玫珍、林怡忻、王筱蘋、柯佳琳、林秋璧及黃齡萱10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酌渠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次偵訊、審理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身為負責人之被告黃志平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以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一併宣告被告黃志平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緩刑實效。
(三)沒收
1.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電玩機台,係當場賭博之機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2、25、32至36所示之物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遊戲卡、積分卡、賓果卡等物,均屬以現金兌換而來及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自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3至24、26至30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黃志平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黃志平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平、鍾文宏及盧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6所示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黃志平等14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現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黃志平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分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在渠等私人皮夾或包包內查獲,為渠等私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分屬附表三所示在場者所有,均非被告14人供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
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新臺幣17,600元│黃志平│├──┼──────────┼───┤│2│新臺幣224,307元│黃志平│├──┼──────────┼───┤│3│鑰匙6支│黃志平│├──┼──────────┼───┤│4│點心收支簿2本│黃志平│├──┼──────────┼───┤│5│紅色遊戲卡135張│黃志平│├──┼──────────┼───┤│6│藍色遊戲卡167張│黃志平│├──┼──────────┼───┤│7│綠色遊戲卡20張│黃志平│├──┼──────────┼───┤│8│銀色遊戲卡48張│黃志平│├──┼──────────┼───┤│9│金色遊戲卡16張│黃志平│├──┼──────────┼───┤│10│記憶卡82張│黃志平│├──┼──────────┼───┤│11│生日禮券遊戲卡280張│黃志平│├──┼──────────┼───┤│12│心動券遊戲卡292張│黃志平│├──┼──────────┼───┤│13│領券登記表4張│黃志平│├──┼──────────┼───┤│14│相機2台│黃志平│├──┼──────────┼───┤│15│計時器1台│黃志平│├──┼──────────┼───┤│16│龍城遊戲場手機2支(│黃志平│││含SIM卡2張)││├──┼──────────┼───┤│17│警察臨檢登記資料1本│黃志平│├──┼──────────┼───┤│18│周轉零用金簿1本│黃志平│├──┼──────────┼───┤│19│排班表2張│黃志平│├──┼──────────┼───┤│20│會員表3張│黃志平│├──┼──────────┼───┤│21│贈分領取表78張│黃志平│├──┼──────────┼───┤│22│記帳本(寄卷本)1本│黃志平│├──┼──────────┼───┤│23│會員資料1本│黃志平│├──┼──────────┼───┤│24│大獎照相卡35張│黃志平│├──┼──────────┼───┤│25│積分卷1盒(含遊戲卡│黃志平│││、賓果卡、積分卡)││├──┼──────────┼───┤│26│櫃台電腦主機1台(含│黃志平│││滑鼠1個)││├──┼──────────┼───┤│27│櫃台電腦螢幕1台│黃志平│├──┼──────────┼───┤│28│店內監視器主機1台│黃志平│├──┼──────────┼───┤│29│店內監視器螢幕1台│黃志平│├──┼──────────┼───┤│30│店內監視器鏡頭12支│黃志平│├──┼──────────┼───┤│31│超八機台12台、水滸傳│黃志平│││機台12台、賓果12台、││││百家樂4台、萬花筒3台││││、尋龍奪寶12台(含IC││││板55片,裝設於如代保││││管單所示超八搭配水滸││││傳2台、超八搭配野蠻││││世界8台、超八搭配新││││潘金蓮2台、錦鯉報喜││││3台、龐貝城1台、五十││││雄師1台、財神到2台、││││5龍爭霸3台、印地安之││││夢1台、運財龍神1台、││││百家樂主機1台、百家││││樂機台4台、餐廳賓果││││主機1台、餐廳賓果機││││台12台、神奇萬花筒3││││台等45部機台內)││├──┼──────────┼───┤│32│銀色遊戲卡8張│黃志平│├──┼──────────┼───┤│33│藍色遊戲卡9張、紫色│黃志平│││遊戲卡2張││├──┼──────────┼───┤│34│藍色遊戲卡5張│黃志平│├──┼──────────┼───┤│35│藍色遊戲卡2張│黃志平│├──┼──────────┼───┤│36│遊戲卡3張│黃志平│└──┴──────────┴───┘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新臺幣3,400元│馮沛瑄│├──┼──────────┼───┤│2│新臺幣1,900元│劉信利│├──┼──────────┼───┤│3│新臺幣234,700元│黃慧齡│├──┼──────────┼───┤│4│新臺幣7,600元│林怡忻│├──┼──────────┼───┤│5│新臺幣2,700元│王筱蘋│├──┼──────────┼───┤│6│新臺幣400元│林寧│├──┼──────────┼───┤│7│新臺幣2,800元│賴玫珍│├──┼──────────┼───┤│8│新臺幣500元│柯佳琳│├──┼──────────┼───┤│9│新臺幣3,300元│盧雅芳│├──┼──────────┼───┤│10│新臺幣100元│林秋璧│├──┼──────────┼───┤│11│新臺幣7,000元│黃齡萱│├──┼──────────┼───┤│12│新臺幣151,600元│陳慈雰│└──┴──────────┴───┘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新臺幣1,400元│ 黃聰德 │├──┼──────────┼───┤│2│新臺幣2,800元│ 莊適鴻 │├──┼──────────┼───┤│3│新臺幣15,400元│ 江瑜 │├──┼──────────┼───┤│4│新臺幣6,700元│ 胡凱翔 │├──┼──────────┼───┤│5│新臺幣300元│ 黃冠傑 │├──┼──────────┼───┤│6│新臺幣19,300元│ 李永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