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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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何千羽 被上訴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並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及擴張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查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業經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審判決竟無視此一認定,僅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所主張之「小產」事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認上訴人主張受傷之情事,僅限於「小產」一節,其判決顯有違誤。
二、次查,上訴人小產亦係被上訴人傷害所造成: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夜間遭被上訴人傷害,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業經前揭鈞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如前述。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當時,妊娠約四週,且上訴人非屬高齡產婦,亦不曾有流產經驗,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除遭被上訴人傷害外,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上訴人流產,則本件上訴人流產應可認定係因被上訴人傷害所致。至於原審判決質疑上訴人於被毆打當日就醫時為何未提及陰道流血之情,實因上訴人當時身體多處受傷疼痛,且上訴人並非當日即流產,就診時沒有留意到陰道有出血之情形,故未告知醫師。
㈡、另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男友 陳金川 於偵查中關於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腹部之供述有歧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川遭被上訴人毆打時,地點係在夜間屋外,且攻擊進行中屬動態行為,上訴人與陳金川視覺角度亦不盡相同,時隔一段時間後所作的筆錄有些許差異本即難免。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當時懷孕週數僅四週,受傷當日即確診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如此身體多處遭受攻擊,兼以受攻擊時身體所為之閃避、疼痛及緊張等劇烈動作,實均足以導致胎盤受損傷之情,原審僅侷限於有無「擊中」腹部,顯有導致錯誤判斷之情。
㈢、又觀之慎諭婦產科診所105年1月26日之回函,可證上訴人應不屬於慣性流產。再觀之上訴人於流產前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自然性流產之原因乃非病因導致,實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夜間,以徒手毆打上訴人腹部導致上訴人產道出血,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0日因產道持續出血而就醫診治,故上訴人產道出血及事後自然流產,實係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導致。
㈣、上訴人既於104年4月18日夜間,遭被上訴人傷害,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並導致上訴人胎盤受損傷而流產等情,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除身體疼痛外,更因擔心流產飽受驚嚇及最後仍不幸流產而痛苦不堪,是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0元(包含婦產科醫療費用750元及急診費用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98,900元。
三、退步言,若鈞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係遭訴外人陳金川或被上訴人傷害,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傷害,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業經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要旨、79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要旨、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72
6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審酌兩造間是否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時,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於訴外人即上訴人男友陳金川與被上訴人互毆時,上前勸阻,因而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其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陳金川所爭執之細故與上訴人無干,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被上訴人情同兄妹,且上訴人母親又係被上訴人前老闆,對被上訴人照顧有加,被上訴人實無動機毆打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等傷害,亦可能係上訴人勸架當時拉扯中不小心受傷,是本件上訴人受傷係被上訴人或陳金川不小心誤傷已無法考究。若被上訴人執意毆打上訴人,以上訴人僅係女性而言,其所受之傷勢怎會較陳金川為輕?
㈢、另觀諸證人 林志忠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88號之證述,可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肢體之接觸。又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係稱被上訴人持木棍攻擊伊頭部,再用拳頭打到伊肚子,惟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改稱被上訴人持長棍打到伊右手臂,並徒手抓住伊頭髮毆打頭部,再用腳踢到肚子云云,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傷害過程與其受傷部位前後所述竟完全不符,又無法舉證,則上訴人所述,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其當時站在被上訴人與陳金川中間,則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因被上訴人或陳金川誤傷,並非無疑,當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自無從僅憑檢察官或刑事判決之事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前揭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態樣,亦僅限於徒手毆打上訴人身體致生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而已,對於上訴人所受初期妊娠併陰道出血之傷勢部分,業已認定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可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而導致流產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前揭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固認為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惟本件民事判決仍不受其拘束,民事庭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做出審判。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毆打上訴人之動機,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陳金川發生衝突時,其係站在其等中間等語,則上訴人所受右手肘挫傷合併腫疼痛、頭後診部挫傷等傷害無法認定究係男友陳金川或被上訴人誤傷所致,自得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有因果關係,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退步言,若鈞院認被上訴人有徒手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乙情,然此應係上訴人於勸架時遭被上訴人所不慎誤傷,並非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所為理應評價為過失傷害行為。職此,若鈞院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鈞院應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並非故意傷害行為,於酌定慰撫金額時予以酌減之。
二、上訴人主張其「小產」係經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用腳踢踹導致,且與被上訴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就導致其「小產」之原因,說詞矛盾,無法明確舉證,已如上述。另上訴人於事發斯時妊娠週數已有4週多,而其已有二次生產經驗並非首次懷孕,對於妊娠週數4週之胎兒狀況甚為脆弱,對於外力可能導致胎兒不穩甚至流產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及經驗。惟觀之其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知上訴人於10
4年4月18日事發後至嘉義醫院急診並於104年4月19日離院,是上訴人於急診後至離院前於醫院觀察時間達二天之久;再者,上訴人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其於104年
4月18日之急診醫療紀錄,是上訴人於留院觀察期間是否有向住院急診醫師告知其業有懷孕並遭被上訴人毆打至腹部產生疼痛等主述,又若其有向急診醫師表明懷孕之狀態,該診斷證明書又怎會毫無相關之記載?綜上開事實可稽,上訴人有多次懷孕之經驗,應知就醫時主動告知醫師懷有身孕之知識,卻稱事發當日因身上多處受傷疼痛未注意陰道出血之情形而未告知醫師,有違常情。
㈡、另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慎諭婦產科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750元云云。惟此藥品明細及收據,係上訴人因流產而就醫所支出,惟本件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於104年4月18日有傷害上訴人導致其流產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損害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慎諭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11日至慎諭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初期懷孕併自然流產」之情形,並無從推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於104年4月18日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且該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流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屬實。
㈣、再查,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與偵查詢問筆錄就傷害過程與受傷部位之陳述竟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林志忠之證述完全不符,有如前述;另訴外人即上訴人男友陳金川對於被上訴人攻擊上訴人腹部乙節,在警詢筆錄及偵查詢問筆錄之陳述亦與上訴人所稱有歧異,且與證人林志忠之證述亦不相符。況兩造發生爭執後,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至慎諭婦產科初診有陰道出血之跡象,而係於同年4月26日始至派出所提告,而陳金川更至同年5月23日始至派出所為前揭供述,時間相差甚鉅,實難謂被上訴人有攻擊上訴人腹部之事實乙情。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流產之身體傷害云云,應非可採。
㈤、又觀諸慎諭婦產科診所105年1月26日之回函說明,該函雖稱上訴人流產有可能是意外或其他因素所致,惟因上訴人自104年4月18日事發後時過3日之同年4月20日始至慎諭婦產科初診有出血狀況,且至104年5月11日始發見已無胚胎,總計歷時近1個月,實難預料該期間有無因意外或其他因素導致小產,且上訴人更從未提出其自懷孕起之產檢資料佐證其懷胎狀況自始均屬正常,則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於104年
4月18日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且該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流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更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該回函並未提及上訴人肚子是因為被毆打而導致流產等語,是該回函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上訴人腹部之行為,且應就上訴人之流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流產並無法排除係於衝突受傷後另外發生跌倒、撞擊等意外事故所導致,而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即屬的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情,並無違誤,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偕同男友即訴外人陳金川與被上訴人李志成相約於104年4月1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
0號被上訴人租屋處商討媒介工作一事。詎同日21時40分許,被上訴人與陳金川在被上訴人上址住處前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雙方發生互毆,上訴人欲上前勸阻,竟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因屬妊娠初期,卻遭受被上訴人攻擊行為所致傷害、驚嚇,事發翌日(19日)即發現有陰道些許出血現象,遂陸續於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8日、104年5月11日至慎諭婦產科就診,最終仍發生流產之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身體疼痛外,更因擔心流產飽受驚嚇及最後仍不幸流產而痛苦不堪,是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婦產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慎諭婦產科部分),嗣於上訴審擴張醫療費用350元(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部分)合計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另將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上訴審減縮為198,900元。經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母親所開設之貨運行上班,與上訴人熟識,情同兄妹,不可能向上訴人使用暴力,且爭執之細故亦與上訴人無干,實不清楚上訴人受傷所為何來?亦不知悉上訴人處於妊娠初期懷有身孕,目測亦無法看出,可能係上訴人於勸阻、拉扯間遭陳金川所誤傷,不應嫁禍被上訴人。事發當日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驗傷,亦未告知醫師懷孕事實並要求產檢,僅檢查右手肘之傷勢,且事過2日才稱其有陰道出血跡象,實與常理不符!另上訴人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遭被上訴人以拳頭打到肚子,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遭被上訴人用腳踢到肚子,其前後說詞矛盾,本件流產事件顯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案發當時陳金川與被上訴人兩人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扭打、互毆,陳金川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臉部挫傷合併上唇擦傷、右側頸部挫傷合併擦傷、兩側前臂及手背挫傷合併右手腫脹、前頸部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由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川之傷勢研判,案發當時兩人必經嚴重拉扯及互毆,否則不致於造成如此之傷勢。而上訴人何千羽為訴外人陳金川之女友,見狀必然上前勸阻,乃情理之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當時係站在被上訴人與陳金川中間,當其兩人拉扯、互毆之際,難免會對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而訴外人陳金川為上訴人之男友,在衝突過程當中,必然盡量避免傷及上訴人,斷不致於毆傷上訴人,則上訴人上開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之傷害,應係被上訴人所為無疑。
四、上訴人另主張主張上揭小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慎諭婦產科診所104年4月20日(診斷結果:初期妊娠併陰道出血)、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結果:初期懷孕併自然流產)(見原審卷第147、14
9頁)。且經原審檢具前開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就以下問題函詢該診所: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前往該診所就診時之懷孕週數?依現存病歷,導致上訴人「初期妊娠併陰道出血」之原因、上訴人嗣後進行「自然流產」之原因各為何?在醫學上,懷孕週數與上訴人相當之孕婦導致其無法足月自然產下胎兒而必需為之進行自然流產手術可能因素為何?據該診所覆稱:1.上訴人在104年4月20日第一次就診,初估妊娠
4週多幾天、2.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
4日、104年5月8日皆因陰道少許出血就醫治療,同年月11日就診時發現沒有胚囊存在子宮腔內,因此診斷為自然流產,上訴人非高齡產婦,且曾生產過2次,因此應不屬於習慣性流產,有可能為意外或其他因素導致、3.偶發的單次性流產可能與母親年紀有關,34歲以上之高齡產婦自然流產及胎死腹中的機率較一般年輕群婦女高出許多,當然意外,譬如:掉落、跌倒、車禍等外力撞擊也是常見原因等情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雖無習慣性流產現象,但如遭外力撞擊或劇烈拉扯晃動,亦非絕無流產之可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川扭打互毆當時,上訴人居於兩人中間勸架,有如前述,其確實因該二人拉扯互毆致上訴人有受外力撞擊或劇烈拉扯晃動而發生流產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極高。
五、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8日21時40分,在前開被上訴人住處前因遭陳金川、被上訴人間衝突波及而受傷,上訴人旋於當日23時55分即至嘉義醫院急診就醫,醫院診治、檢查結果為: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無法排除骨折、頭後枕部挫傷固未提及有何陰道出血、腹部不適之異常現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有關流產現象之記載。而係於事發後2日即104年4月20日發現陰道出血而前往慎諭婦產科診所檢查,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原審卷第12
0頁)附卷可稽。然查,上訴人之陰道出血並非案發當天立即發生,而是事發2日後發現,時間上並無間隔過久,又上開診斷書醫囑部分記載「宜在家臥床休息」,至104年5月11日始診斷為「初期懷孕併自然流產」,此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原審卷第161頁)足憑,可見流產之現象有一定之進程,可能須經一段時日才會產生結果,並非立即發生。故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在嘉義醫院被診斷出自然流產,實屬必然。
六、上訴人及其男友陳金川固迭次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及上訴人自前開衝突時曾遭被上訴人攻擊腹部,上訴人對於相關攻擊情節在警詢陳稱:遭被上訴人用拳頭打到肚子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被上訴人還用腳踢,被腳踢到肚子等語,而有不一致情形。而陳金川對於相關攻擊情節,在警詢陳稱:被上訴人持木棍攻擊伊與上訴人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被上訴人持木棍先打到上訴人後再打到伊頭部、肩膀,後來棍子遭旁邊友人搶走,上訴人又擋在伊與被上訴人中間,被上訴人就徒手打上訴人及伊,上訴人腹部遭被上訴人持木棍打到一下、又遭被上訴人用腳踢中等語,與上訴人陳述情節又有歧異(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第12
4至125頁)然查,被上訴人與陳金川拉扯、扭打、互毆之時,上訴人居中勸阻,情況混亂,必然無法明確交代遭到被上訴人毆打之情節。再者,警詢後至檢察事務官之訊問,離案發之時已經過一段時間,印象難免模糊,僅能概括指訴遭到毆打之情節,而無法詳細描述其細節,此乃情理之常,尚難因其說詞有部分些許出入,而認上訴人之指訴為不實。因而,被上訴人抗辯未毆打上訴人致其受自然流產之傷害云云,並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及流產等身體上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於104年4月18日前往嘉義醫院急診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有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又因陰道出血導致自然流產,先後於104年
4月20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
8日、104年5月11日至慎諭婦產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張(見原審卷第23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合計1,100元。(350+750=1,100)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毆打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紅腫疼痛、頭後枕部挫傷及流產等身體上之傷害,有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上訴人現年約33歲,高職肄業,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李志成現年約42歲,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現值為1,445,100元,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31、35-3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198,9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00元(含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1,100元(1,100+100,000=101,100元)及104年1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減縮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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