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改正違法信用卡業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96號再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等間請求改正違法信用卡業務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對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19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此外,再抗告人僅具狀表示未提出再抗告,且保留法律追溯權等語,難謂已依法補正。從而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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