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翠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06,118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成立,約定自同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百分之4.25,每月以20,722元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向親友週轉不靈,且身體不適,繳款至102年10月11日毀諾,毀諾後又與各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依各家債權銀行所提出本金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每月仍須還款9,500元,若加計利息聲請人仍無法負擔債務,為此,請法官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706,118元,於95年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安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百分之4.25、每期還款20,722元,惟聲請人繳款至102年10月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以致毀諾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安泰銀行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據聲請人當庭陳報目前在桃園仁愛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
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5分之1後約有18,400元一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服務證明書、薪資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0月3日桃院勤103司執同字第2376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154元、電費775元、瓦斯費338元、室內電話費236元、行動電話費1,385元、交通費
642元、子女扶養費每月4,000元、父親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醫療費360元、其他1,000元,總計21,870元等情,有102年2月至103年12月水費繳費明細、103年11月、104年1月電費繳費收據、103年11月新竹瓦斯公司繳費收據、103年5月至10月家用電話繳費收據、103年6月至11月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及臺灣中油發票12張在卷可參。其中每月行動電話費用1,385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用應以500元為適當。另每月扶養長子 陳佑祥 4,000元、父親4,000元及母親3,000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陳佑祥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6歲,目前仍在學,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母親 葉秋妹 00年0月0日出生,近兩年無固定收入,聲請人雖於本院104年3月27日開庭訊問時表示,父親已經去世了,母親扶養費增加至5,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母親有何變故須提高扶養費用,故母親扶養費用仍以3,000元計算,父親扶養費用則因父親過世而予以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6,000元、水費154元、電費775元、瓦斯費338元、室內電話費
236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交通費642元、長子陳佑祥扶養費4,000元、母親葉秋妹扶養費3,000元、醫療費360元、其他1,000元,總計17,005元範圍內為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
後每月收入18,400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7,005元,僅餘1,395元,若以安泰銀行前所提供「180期,利率百分之4.25」之協商方案,每月須繳納20,722元,聲請人顯然無力負擔,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