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讚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讚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讚年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1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址,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為其裝潢房屋,及清除因裝潢而產生之破碎磁磚、磚塊等廢棄物。其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4車次之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棄置。嗣經員警會同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讚年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25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上揭貨車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4頁、第11至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讚年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裝潢工程所生之破碎磁磚、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前後清除、處理4車次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警查獲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情事亦僅有本案一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被告所處理之裝潢房屋工程所生之破碎磁磚、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是被告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貪圖賺取報酬及一時便利,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年約72歲,尚屬老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幫忙修繕房屋,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自始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客戶裝潢房屋,及清除因裝潢而產生之破碎磁磚、磚塊等廢棄物之報酬為10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所使用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惟審酌該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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