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道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8、4779、1017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道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戴道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告訴人 鄧弘孟 取回財物、與被害人 朱玟瑛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現金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
被告戴道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對面旱溪防汛道路,見鄧弘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鄧弘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於112年10月16日,為警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政街與文政街交岔路口尋獲,經採集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之手套、帽子檢體,送請鑑驗後,發現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戴道意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前,徒手竊取 詹瑞安 吊掛於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詹瑞安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豬
肉攤前,徒手竊取朱玟瑛所有放置在該處攤位之肉鬆2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朱玟瑛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鄧弘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弘孟、被害人詹瑞安、朱玟瑛於警詢中指述(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24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鄧弘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被害人朱玟瑛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朱玟瑛之損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朱玟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鄧弘孟所有置於該部小貨車上之電鑽、工具箱、鐵鍊,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鄧弘孟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電鑽、工具箱、鐵鍊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