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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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MIN(中文姓名:阿明,印尼國籍)
NURYADI(中文姓名: 亞迪 ,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阿明 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亞迪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阿明、亞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之私,分
別持保特瓶及樹枝深入娃娃機檯之出貨口勾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害人 呂慶虹 表示不願提告,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1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2人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應認被告2人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藍芽耳機1對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20號被告AMIN(印尼籍,中文名:阿明)
男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NURYADI(印尼籍,中文名:亞迪)
男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IN與NURYAD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7日5時38分許,在呂慶虹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分別持寶特瓶及樹枝由娃娃機臺之出貨口伸入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對得手(價值新臺幣400元,已發還呂慶虹)。嗣經呂慶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MIN與被告NURYADI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慶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核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取之藍芽耳機1對已由被害人呂慶虹領回,上開贓物發還領據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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