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碧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先後」應更正為「接續」;第3行「停車伅」更正為「停車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行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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