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旺
林康碧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5、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旺、林康碧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旺、林康碧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再次制止仍不從,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忽視違章建築對於鄰近環境及居民安危之影響,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惟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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