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林楷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個人計程車行,有正當職業,並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11萬元之不動產,信用狀況亦屬良好,申請130萬元貸款尚非過高,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既為國家銀行,自有貸款給人民的義務,且貸款有助於國家的經濟發展及強化銀行的經營體質,卻未准許原告貸款之申請,故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臺灣銀行准許原告之貸款。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因此消費借貸契約,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以成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僅屬一種要約,被告臺灣銀行並不負有承諾之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有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或法律依據,原告訴請被告臺灣銀行准許原告之貸款,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