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舜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舜為於民國104年7月6日15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巡局岸巡第二總隊值班室內,明知以手拍打告訴人 吳博源 背部可能造成告訴人吳博源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嬉鬧之際,徒手拍打告訴人吳博源下背處1下,致告訴人吳博源疼痛難耐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吳博源訴由基隆市憲兵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舜為就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博源及被告游舜為於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且被告游舜為亦供述:「我謝謝告訴人的撤回告訴,我願意再度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等語明確綦詳,而告訴人吳博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