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任家伶 被告 謝培勻
謝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培勻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謝俊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筆,依借據第4條第2項原告就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共撥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418,472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4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次按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規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3年1月7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83%,加計後固定計算之遲延利率為2.83%。詎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365,6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為此提起本訴;又被告謝俊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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