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告 陳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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