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88028087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勇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
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2案件與他案之罪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
2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之刑,而於10
4年9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僅為一己之私,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鄺德慧 所有價值新臺幣2,500元停放路旁之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害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89號被告唐勇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鄺德慧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約2500元,未扣案),得手後供作代步用。嗣經鄺德慧察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勇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鄺德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