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賴俊宇 (即 賴勁來 之繼承人)
賴思安 (即賴勁來之繼承人)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忠信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之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抗告。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自明。復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有未合,依上開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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