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貳點參貳肆陸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內有毒品海洛因摻水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1202A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
8日晚上,在上址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1202A病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89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2、84頁)。
又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1.1777公克,驗餘淨重0.91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85、90頁),此外,復有證人 莊紖婷莊竹君 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0至13頁、第18頁及反面、第20至24頁),及扣案之內有毒品海洛因摻水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針筒內液體係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加水)、塑膠鏟管1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4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6年3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施用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8頁筆錄),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已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內毒品海洛因摻水之液體,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1支沾染毒品後,袋內、針筒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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