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偉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偉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未付車資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不知道要支付多少錢,沒有不付錢的意思,只是錢不夠才沒有付錢,車錢有跟告訴人說等伊出售機器設備後會付錢等語。經查,被告於車上暨已明知身上錢不足以支付車資,應可提前下車,並將身上攜帶之新臺幣(下同)300元交付予告訴人,並約定支付不足款項之事宜,惟被告不僅未告知告訴人其身上攜帶之金錢不足支付車資,要求提前下車,反而指示告訴人行駛至觀音區後,又折返回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558巷117弄101號,到達目的地後,不僅未將身上之300元交付告訴人,又知悉機器顯然無法立即變現,卻仍要求告訴人待在原地等待並繼續跳表,嗣後又未積極尋找告訴人支付款項,是被告有詐欺告訴人而獲得免除車資利益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資
,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支付車資,因而收受被告之指示載送至其所指定之目的地,嗣被告竟又誆稱要賣機器支付車資,使告訴人受騙待在原地等待,並藉此獲得免除車資之利益,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償還所積欠之車資,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詐得62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被告涂偉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0○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偉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4年9月25日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28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明知己身上攜帶之新臺幣(下同)300元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使用iBon便利生活站機台提供之計程車叫車服務,經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遣 張國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該處,涂偉棋遂指示張國基駛往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一帶,致張國基誤認涂偉棋於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涂偉棋啟程,以提供載客服務,於同日中午抵達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附近時,涂偉棋並未下車,並要求張國基改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抵達後,涂偉棋即下車並佯稱欲出售某不詳之機器方可籌款給付車資,要求張國基在原地等候,即搭乘身分不詳友人之車輛離去,迄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涂偉棋仍未返回,亦未給付車資,張國基方知受騙,涂偉棋因此詐得免除給付上開路程車資新臺幣625元之利益。
三、案經張國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偉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茲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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