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炳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違反公共危險案犯行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黃炳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
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百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