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證據欄編號4「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1張」應更正為「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證據部分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文毅 於105年1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害人 羅忠凱 、 許家莉 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和解書影本2份」、「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份」、「被告李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李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因而與被害人羅忠凱騎乘,搭載被害人張 妙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其等傷勢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39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審理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犯後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與被害人羅忠凱騎乘,搭載被害人 張妙慈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於知悉被害人2人受傷後,即擅行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徵得其諒解,已詳如前述,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兼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鳳股
105年度偵字第6612號被告李建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華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錦中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由羅忠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張妙慈發生擦撞,致使羅忠凱、張妙慈人車倒地,適許家莉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羅忠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羅忠凱因此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足擦傷之傷害;張妙慈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許家莉未受傷;羅忠凱、張妙慈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建華知悉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行經上開│││中之供述│時、地之事實,辯稱:伊當││││時有聽到女生尖叫的聲音,││││有透過右後照鏡往後看,有││││看到一個人站著,伊以為是││││機車和大吊車擦撞事故,所││││以伊沒有停車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羅忠凱、張│全部犯罪事實。│││妙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生車禍,且未留於現場等待│││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及救護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1張││││││││││├──┼───────────┼────────────┤│5│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羅忠凱、張妙慈受有│││2份│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