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靖雯係玉山登山社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登山社。統一編號:00000000。已歇業撤銷)員工,其明知告訴人 楊于賢 所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月光水漾森林」,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未經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月光水漾森林」攝影著作予以下載而重製,適不知情之玉山登山社職員 郭于嘉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需使用與馬祖旅遊行程有關之照片,而向其詢問有無相關照片,被告亦明知郭于嘉欲在玉山登山社之部落格及臉書旅遊網頁張貼相關宣傳照片,竟將上開重製之「月光水漾森林」照片提供給郭于嘉上傳張貼在玉山登山社之部落格(網址:https://blog.xuite.net/a0000000/blog/000000000),及玉山登山社之臉書旅遊網頁內(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0000000),藉以宣傳推銷玉山登山社推出之相關旅遊行程,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