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黃啟聰與 曹詠宣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黃啟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3日15時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曹詠宣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前,趁曹詠宣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開啟曹詠宣所有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之未上鎖車門,徒手竊取曹詠宣所有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上之SONY廠牌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曹詠宣於同日15時2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手機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更正「沿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製監視畫面現場圖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徒手竊取被害人曹詠宣所有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被告之父親 黃福正 返還被害人曹詠宣保管,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可證,則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黃啟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聰前與曹詠宣為男女朋友,黃啟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竊得曹詠宣置於該處未上鎖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曹詠宣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詠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沿途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警製監視畫線現場圖示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李頲翰